当事人信息
原告:帅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象山组。 被告: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象山组,住所地: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象山组。 负责人:钟成生,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邓新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
审理经过
原告帅玉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象山组(以下简称象山组)、第三人邓新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玉平、被告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象山组负责人钟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第三人邓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铜鼓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由第三人支付的山林租赁费1888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4284元(按年利率6%计算);2021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核准(按3.14元/天计算);共计231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所有的1152.1亩山林,租赁期限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原告支付了租金15万元,随后办理了流转手续。2017年6月15日,被告又将该山林中的204亩山林租赁给了第三人邓新武,原告对该山林转租是认可的,但对于原告承租期间没有到期(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共计8年10个月的租赁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组辩称: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山林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租赁费为:15万元,面积为:1152.1亩属于事实。被告无需承担由第三人支付的山林租赁费和利息损失:原告2017年6月同意被告收回这204亩山林进行转租的;转租时原告没有提出返还该山林未到期的租赁费,并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领取了3000元的分配款;原告时过近四年的时间再来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在涉案林地租赁合同和租赁款分配表上签字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新武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租赁山林的钱已经给到组上了,怎么分配不关我的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林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排埠镇排埠村象山组将坝子里面积430.5亩、土地坑面积543.8亩、王背坑面积177.8亩山场租赁给原告帅玉平经营,面积为1152.1亩;租赁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租赁期内,所租山场内的所有资源全部归乙方所有。排埠镇排埠村象山组的组民代表、原告帅玉平在合同签字确认,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租赁林地地点(小地名):土地和王背坑茅草山以上的残次林、四至界址以林权证为准;租赁林地面积:实际转让面积共计204亩;林地转让期限为38年,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55年9月2日止;庭审中,被告确认2017年6月15日出租给第三人的山林包含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面积中。2017年12月29日,象山组将出租204亩山林所得的租赁款向全组村民发放,原告帅玉平做为本组村民签字领取了本户6口人的租赁分配款金额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帅玉平提供的山林租赁协议二份、林权证、象山组山林租金分配表;被告象山组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租赁费发放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经营权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租赁费,被告也将山林流转给原告经营。2017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邓新武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本组村民在该《林地租赁合同》上签字并领取了该租赁费的分配款,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象山组将该山林再转租给第三人,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起至2055年9月2日止,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在两个租赁合同中有2017年6月15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的时间是重合,被告对山林重复出租并收取了两次租赁费,现原告在《租赁费发放表》上签字领取租赁分配款可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将该204亩山林进行转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时间段的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是按1152.1亩山林、20年支付租金150000元,返还的租赁费应按150000元÷1152.1亩÷240个月×204亩×106个月=11730元计算;被告收取租赁费后都分发到本组村民,并没有使用相关资金作其他用途,原告作为村组村民也在领取表上签字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象山组返还原告租赁款1173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帅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帅玉平承担179元,被告铜鼓县排埠镇排埠村象山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盛月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心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