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文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新疆众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千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耀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开发区千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涛、文瑶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千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联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瑶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千联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涛、文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建的位于石河子市XXX路临时建设用地12.9平方米的警卫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使用该房屋,但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证。2020年9月,原告收到石河子市老街团结路社区的通知,告知原告该房需拆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作为产权证明。因被告所建的警卫室系临时建筑,无法办理产权证明,致使原告未能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且该房使用年限未到期就面临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千联房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该房屋系临时建筑,不能办理产权证,合同中明确写明:“该房只能有长期使用权,不能办理房产证”,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实就是租赁合同;2.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如遇政府部门拆迁,被告不予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现原告已经使用该房十年之久,因政府拆迁致使房屋无法继续使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2年,被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石河子XXX路西侧,编号为(2002)沙土字X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对上述地块进行开发,期间,被告临时修建了位于石河子市X号小区XX路西侧老街综合批发市场X段(XX栋)西山墙南角门面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2.9㎡。

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000元取得该房的使用权,合同中明确写明:“该房只能有长期使用权,不能办理房产证”。

当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此房建筑面积为12.9㎡,房款为贰万元整,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因该房无产权证书,故乙方不要求产权证,但确保X段与房屋产权证商服房同期使用权;如遇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政府拆迁,则甲方不予赔偿。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并开始使用该房屋。

2020年9月22日,原告冯涛收到石河子市老街街道团结路社区工作站发出的通知,内容为:“老街街道旧城区改造是师市重点工程项目,老街区域两层以下的房屋需拆除,依据市政发(2020)XX号文件精神,被征收人的房地产证件齐全进行补偿,对无产权证房屋不予补偿,现查你不能提供有效产权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产权证明),请你尽快提供合法有效产权证(土地证、房产证)”。

因二原告无法提供房屋的有效产权证明,二原告遂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已缴纳的购房款,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即知晓该房系临时建筑,无法取得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位于石河子市X号小区XX路西侧老街综合批发市场X段(XX栋)西山墙南角门建筑面积为12.9㎡的面房,系被告临时修建,因涉案房屋属于临时性建筑,不能办理产权,故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千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冯涛、文瑶签订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该房系临时建筑,无法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的为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以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实为租赁关系。考虑到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且被告有补偿原告的意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涛、文瑶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千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千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千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冯涛、文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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