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

负责人:徐敏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尾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红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红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8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2120元;3、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40 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险销售工作岗位,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发给原告。入职时底薪5400元加销售提成,2016年10月左右底薪降为4800元,2017年8月2日开始没有底薪只有提成,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20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却以10日未上班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原告和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中也以特别提示的方式记载了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期间适用的是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并非劳动合同的规定,保险代理合同的合同期间是2016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16日,我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未达到考核标准,进行了考核清退,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事宜,达成本合同;第一条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条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规定,制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基本办法。乙方自愿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并自愿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若乙方在本合同成立之前,为获得保险代理执业资格,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甲乙双方之间形成培训关系。在此培训期间内甲乙双方之间不构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或者保险代理关系……第五条本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期满前十五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三年,可多次顺延。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核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之后,乙方方可开始从事保险代理行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保险产品……第十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享有以下权利……2.有权依照基本管理办法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第十八条本合同在以下情况终止……3.单方面解除:①有下列情形或事件之一发生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d.乙方在业务考核中没有达到基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继续代理甲方业务所需的最低业务标准;第二十一条其他事项,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基本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2016年8月3日,原告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所属公司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范围为人身保险,执业区域为北京市。

2020年3月17日20时许,刘崔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候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2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崔网及其车上乘坐人王红尾受伤,车辆损坏。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刘崔网负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王红尾无责任”。3月17日原告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交通事故,髋关节脱位骨折,肺挫伤”。2020年3月18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被告因其一个月连续5天累计10天未参加早夕会,于2020年7月被被告清退。2020年9月29日被告退还其保证金500元。被告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第二章业务人员的考核显示:“第十七条正式业务员的维持条件:……(二)其他正式业务员于最近一季考核期达到以下条件,予以维持:……2.高年资正式业务员(1)季度累计件数4件;(2)月平均FYC1200元。注:高年资正式业务员指入司满两年的正式业务员。”被告主张依据上述基本管理办法,原告2020年二季度考核期为4月至6月,该考核期内,其季度累计件数1件、月均FYC144.35元,未达到维持考核标准,故考核清退。

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新人高峰奖状、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工作照片若干,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3月19日付款6701.84元、4月17日付款4055.27元、5月20日付款6025.11元、7月20日付款1396.28元,上述付款摘要均注明“付款业务”,备注均写明“寿险批付通用代发到银行卡”。

本案诉前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0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2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险代理合同书、银行明细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2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该合同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委托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原告持有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记载的执业区域亦与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区域相符,故双方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早夕会纪律要求及业绩考核等系基于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而进行,不属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的范畴,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红尾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红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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