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鸣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凤凰商业城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9367596E。 法定代表人:黄鸣雷,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涛、周金楦因与被上诉人黄鸣雷、原审第三人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金涛、周金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黄鸣雷立即办理变更登记,将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鸣雷变更登记为王金涛;3.改判黄鸣雷立即配合王金涛、周金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登记在黄鸣雷名下的金鑫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金涛名下;4.改判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2项‘第二期付款时间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之内乙方把本合同股权转让余款计人民币¥1000.00万元(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全部付清’变更为‘第二期付款时间为甲方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乙方王金涛名下之日起90日内乙方把本合同股权转让余款计人民币四百零八万元整全部付清(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八百零八万元整已经支付四百万元整)’”5.改判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以上(1-4)项费用合计总金额计人民币¥:1332.00万元(人民币壹千叁佰叁拾贰万元整),扣除上述(1-4)项费用之后,甲方还须应实收乙方支付的人民币¥1588.00万元(人民币壹千伍佰捌拾捌万元整),甲方收到以上此款项全部总金额之后应及时与乙方去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手续。”更正为“以上(1-4)项费用合计总金额计人民币¥:1524.00万元(人民币壹千伍佰贰拾肆万元整),扣除上述(1-4)项费用之后,甲方还须应实收乙方支付的人民币¥1396.00万元(人民币壹千叁佰玖拾陆万元整),甲方收到以上此款项全部总金额之后应及时与乙方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6.改判黄鸣雷支付给王金涛、周金楦违约金二百万元。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鸣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金涛、周金楦应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方可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王金涛、周金楦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有合同依据。1.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系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的约定。第三条第二款为“甲方收到…全部总金额…之后,应在当天去工商部门办理章程等营业执照所有业务及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其着重在于“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办理章程等营业执照所有业务”只是兜底条款,为了条文中没有详细列明的具体事项,并非特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在乙方支付第一期的588万元当日,甲方应当到政府部门办理丙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给乙方王金涛的手续,但丙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金涛后仅限于乙方开展业务使用,乙方承诺不出售丙方的商品房,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以单独条款进行特别约定,相比于第三条第二款而言,属于特别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无论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还是诚信解释规则角度看,均可以确定双方就该条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分期履行的交易习惯,也体现便于王金涛、周金楦实现合同目的。但是一审判决置《协议书》中特别条款于不顾,简单适用一般合同条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王金涛、周金楦已依约向黄鸣雷支付了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案涉《协议书》签订当日,王金涛、周金楦即按约支付给黄鸣雷股权转让款588万元。其中188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另400万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由王金涛、周金楦出具《借条》给黄鸣雷。黄鸣雷根据上述款情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金涛、周金楦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588万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和证人谢国珍一审证言予以证实。王金涛、周金楦于2019年11月6日、12月31日各支付给黄鸣雷200万元,并非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而是第二期中的部分股权转让款。该两笔款项,系因黄鸣雷凤凰山庄别墅园绿化项目资金紧张而请求王金涛、周金楦先行付款,并非王金涛、周金楦第一期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退一步说,该两笔付款即使被认定为第一期股权转让款,那么王金涛、周金楦也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黄鸣雷也应依约将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给王金涛。 二、王金涛、周金楦同意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余款,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一并改判黄鸣雷立即配合王金涛、周金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登记在黄鸣雷名下的金鑫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王金涛名下。因黄鸣雷未能依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故其违约在先,导致王金涛、周金楦未能付清余款。为避免讼累,及时化解纠纷,王金涛、周金楦同意在二审以合理方式(如交由二审法院代保管)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在王金涛、周金楦全部付清股权转让余款的情况下,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等约定,恳请二审法院一并改判股权变更事宜。 三、一审认定王金涛、周金楦请求支付违约金二百万元缺乏依据是错误的。黄鸣雷在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当日,没有依约办理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严重影响了王金涛、周金楦的合同利益,故根据《协议书》第4条第2项“若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所付款项,还应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万元”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王金涛、周金楦诉求黄鸣雷支付违约金二百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四、王金涛、周金楦请求变更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给王金涛之日起90日内,符合双方当时意思表示。案涉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王金涛、周金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当日,黄鸣雷应当将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即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是相关联的,即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 五、王金涛、周金楦诉求更正案涉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错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黄鸣雷将持有的金鑫公司100%股份,以2920万元转让给王金涛、周金楦。该转让款应减去金鑫公司应支付的债务和黄鸣雷退还给王金涛、周金楦的各项款项共计1524万元,即本案诉争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约定的各项款项。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由于计算错误,导致上述各项款项共计1524万元错误计算为1332万元,从而导致黄鸣雷还须实收王金涛、周金楦的股权转让款1396万元错误地表述为1588万元。此计算错误,应予更正。该诉求属于更正,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变更。 六、王金涛、周金楦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保留另案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黄鸣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涛、周金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关键问题为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到底是谁。案涉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由王金涛、周金楦支付股权转让款,黄鸣雷出让股权,这是双方在本合同项下各自的主要义务。不论合同如何解释,第一项义务是由王金涛、周金楦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88万元的首期股权转让款兼履约保证金。王金涛、周金楦主张转账支付188万元,余款400万元以借条形式支付完毕,并无证据支持,且严重违背正常商业逻辑以及双方交易现状。首先,黄鸣雷本身就是由于资金紧张才出让股权,若合同签订当日王金涛、周金楦只能付188万元,另外400万元无法现金支付只能以借条形式,那么黄鸣雷出让股权的目的如何实现。其次,王金涛、周金楦的上述主张是对合同支付方式的实质性变更。若双方刚签完合同,王金涛、周金楦就要求变更支付方式,双方完全可以马上修改合同,而不是王金涛、周金楦所谓的口头约定。第三,王金涛、周金楦主张黄鸣雷收到首付款后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存在违约,这种情况下守约方通常是会向违约方主张权利,且通常会以停止支付余款作为谈判的筹码。但王金涛、周金楦主张其作为守约方,继续在合同签订后的27天、81天各支付200万元。即王金涛、周金楦不仅不主张黄鸣雷违约,甚至还向其认为的违约方提前付款,而这两笔款项之和又恰好就是所拖欠的400万元。显然,王金涛、周金楦的行为与其说法完全矛盾。综上可见,王金涛、周金楦未依约按时履行支付首期款588万元的付款义务,其二人为违约方。在此情况下,黄鸣雷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拒绝其任何履行要求,并解除合同。而王金涛、周金楦作为违约方,其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其他意见按一审代理词。当庭补充如下:黄鸣雷因资金紧张才出让股权,后又因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而向案外人高利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至今其已一年多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期间的资金损失巨大。现王金涛、周金楦主张可以按合同约定付款,该行为无法体现其二人诚意。 金鑫公司未做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金涛、周金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鸣雷立即办理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金鑫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鸣雷变更登记为王金涛;二、黄鸣雷立即配合王金涛、周金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登记在黄鸣雷名下的金鑫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金涛名下;三、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2项‘第二期付款时间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之内乙方把本合同股权转让余款计人民币¥1000.00万元(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全部付清’变更为‘第二期付款时间为甲方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乙方王金涛名下之日起90日内乙方把本合同股权转让余款计人民币四百零八万元整全部付清(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八百零八万元整已经支付人民币四百万元整)’”;四、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以上(1-4)项费用合计总金额计人民币¥:1332.00万元(人民币壹千叁佰叁拾贰万元整),扣除上述(1-4)项费用之后,甲方还须应实收乙方支付的人民币¥1588.00万元(人民币壹千五佰捌拾捌万元整),甲方收到以上此款项全部总金额之后应及时与乙方去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手续。”更正为“以上(1-4)项费用合计总金额计人民币¥:1524.00万元(人民币壹千伍佰贰拾肆万元整),扣除上述(1-4)项费用之后,甲方还须应实收乙方支付的人民币¥1396.00万元(人民币壹千叁佰玖拾陆万元整),甲方收到以上此款项全部总金额之后应及时与乙方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五、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甲方收到以上此款项全部总金额人民币壹千伍佰捌拾捌万元整之后,就在当天去工商部门办理章程等营业执照所有业务及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并移交原丙方公司所有证件给乙方。牵涉的工程、设计院、规划局、工商、税务、土地、自然资源书等验收所有部门应交的使用税及股权转让税及费、所得税等一切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今后与甲方和丙方均无关。”更正为“甲方收到以上此款项全部总金额人民币壹千叁佰玖拾陆万元整之后,就在当天去工商部门办理章程等营业执照所有业务及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并移交原丙方公司所有证件给乙方。牵涉的工程、设计院、规划局、工商、税务、土地、自然资源书等验收所有部门应交的使用税及股权转让税及费、所得税等一切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今后与甲方无关。”六、黄鸣雷支付给王金涛、周金楦违约金二百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0日,黄鸣雷作为转让方(甲方)和王金涛、周金楦作为受让方(乙方),金鑫公司作为丙方,莆田市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立即支付588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金兼作首期支付款,第二期付款时间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之内乙方把本合同股权转让余款计¥:1000.00万元(壹千万元整)全部付清。甲方收到以上此款项全部总金额壹千伍佰捌拾捌万元整之后,应在当天去工商部门办理章程等营业执照所有业务及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并移交原丙方公司所有证件给乙方。牵涉的工程、设计院、规划局,工商、税务、土地、自然资源局等验收所有部门应交的使用税及股权转让税及费、所得税等一切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今后与甲方和丙方均无关。2019年10月10日,黄鸣雷向王金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王金涛付秀屿区新城阳光家园首期股权转让款¥588万元,大写伍佰捌拾捌万元整。王金涛、周金楦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31日支付给黄鸣雷188万元、200万元、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王金涛、周金楦应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故王金涛、周金楦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故王金涛、周金楦诉求第三、四、五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金涛、周金楦请求违约金二百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金涛、周金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00元,由王金涛、周金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王金涛、周金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两个事实:1.遗漏协议中第七条特别约定“乙方在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88万元后,黄鸣雷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遗漏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88万元中400万元是以借条的方式出具给黄鸣雷,目前该条仍在黄鸣雷处,另外188万元是转账支付的。黄鸣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如实陈述。 王金涛、周金楦主张其以“协议签订当天转账188万元并出具400万元借条”的方式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588万元,黄鸣雷也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收到588万元,但王金涛、周金楦并未提供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只转账188万元,其余以借条方式出具)后,在黄鸣雷未办理法人变更的情况下,其又继续提前转账支付400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聊天记录等内容,本院依法认定王金涛、周金楦以“借条签订当日支付188万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200万元,12月31日支付20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88万元的合同义务。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金鑫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黄鸣雷在本案中的合同目的是为了通过转让公司股权,获得现金,而非是有待支付的借条,如果到期转让款可以借条形式完成,合同也就无需约定分期付款。王金涛、周金楦主张其已支付第一期转让款588万元及第二期转让款4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协议书》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条件存在矛盾。第二条约定收到全部总金额之后应及时办理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手续、第三条约定收到全部总金额之后当日,办理章程等营业执照所有业务及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第七条约定在乙方支付第一期588万元当日,甲方应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给王金涛的手续。在存在约定前后不一致且双方均主张《协议书》格式系对方提供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目的等方面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卖方,其主要义务是出让股权,以取得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获得经济利益,同时也希望公司能够正常甚至更好地运转。作为买方,其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取得公司股权。故对于卖方而言,买方的履行能力是其主要考量,受让方应当举证证实其具有履约能力。按照案涉《协议书》约定,王金涛、周金楦在签订当天就应当支付588万元,但如上分析,其并未按约按时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且退一步说,即使按其主张当天支付188万元并出具400万元的借条,也存在没有直接支付400万元的情形,无法证实其具有400万元的履行能力。之后,王金涛、周金楦也未按期支付第二期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且至今尚未支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有支付能力。故黄鸣雷主张其对王金涛、周金楦履约能力产生怀疑的理由成立。而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公司企业经营一方不能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结合案涉《协议书》条款约定矛盾的情形以及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从维护交易安全等角度考虑,在股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王金涛、周金楦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金涛、周金楦而言,其合同主要目的是取得公司股权,而股权一直存在于金鑫公司,故王金涛、周金楦可待付清1000万元、证实其有履行能力时,一并主张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变更等事宜。王金涛、周金楦主张应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后其才支付1000万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王金涛、周金楦主张因黄鸣雷未办理法人变更故应支付其违约金200万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协议书》载明本案股权转让一事系经多次友好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各方当事人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王金涛、周金楦也已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义务。现其要求对《协议书》中的金额、支付条件及时间等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及更正,但之前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并未对黄鸣雷的反诉予以受理,对此其也没有上诉等,故对于案涉《协议书》涉及的其他事宜,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金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00元,由王金涛、周金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