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亓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审理经过原告陈玉兰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和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玉兰诉称,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的主要信息内容为,原告2019年4月21日到青岛看病,结果23日被陶然亭派出所接回北京,直接送进看守所刑事拘留30天,原告在青岛哪(地址)寻衅,又在哪(地址)滋事,原告的行为、证据、证明材料,但是被告公安机关并未提供人证、物证及移交相关手续。西城分局以原告申请信息系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的刑事案件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是错误的。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20]第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39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书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西城分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20)第5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51号告知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439号复议决定,责令西城分局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
被告辩称被告西城分局辩称,2020年9月30日,西城分局收到原告陈玉兰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要求获取“2019年4月23日陶然亭派出所以寻衅滋事罪为由,强行非法对陈玉兰30天的刑事拘留。北京公安机关定陈玉兰的违法犯罪事实、依据、视频、录音、录像。或者陈玉兰在青岛违法犯罪事实、依据、视频、录音、录像及青岛公安机关移交北京公安机关陈玉兰在青岛违法犯罪的一切相关手续”的信息。西城分局经核实原告申请内容后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51号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439号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玉兰向西城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公安刑事执法信息及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陈玉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应予驳回。鉴于陈玉兰针对西城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一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玉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玉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胡 柳
审 判 员 刘 晓
审 判 员 曾 玮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 颖
书 记 员 张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