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莲城镇东观新区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DJQR6K。 法定代表人:曹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粮,男,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与被告陈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粮、被告陈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共计996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东观新区天隆家园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其中,商业物业每平方米1.2元/月,能耗费每户10元/月。经查,被告购买位于天隆家园A区7栋负1-8号房共计面积112.49平米,尚欠原告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6个月26天的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共计996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明春辩称:物业管理人员没有收物业管理费,我所购买的房屋是租赁给他人使用的,所欠的费用应该由物业公司给租赁房屋的人要,不应该由我支付。金额多少我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明春系晴隆县莲城镇东观新区天隆家园A区7栋-负1-8号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9平方米。2015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的开发商贵州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分公司与原告贵州美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隆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且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终止。同时约定,原告提供下列服务事项:(一)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维修、养护和管理;(三)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倾倒及雨、污水管道疏通;(四)物业规划红线内的配套设施(会所、游泳池、商业网点等商业性设施,以及儿童游乐设施、健身设施、球场等非营利性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规划红线与市政及向相邻界定设施的外联及处理;(五)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六)车辆停放管理;(七)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缴纳,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2元;公共能耗费每户每月10元;业主/使用人应于通知或约定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每年初次交纳时间履行交纳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方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2015年12月2日,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通知,同意原告在晴隆县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7年8月17日,晴隆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行备案登记。被告陈明春入住使用天隆家园A区7栋-负1-8号房屋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共计996元至今未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台账明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报告》、《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隆家园的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天隆家园全体业主。被告入住后,即成为小区业主,应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被告应按时缴费。对于被告所称房屋是自己出租给他人使用,应由他人缴纳费用的辩解,被告没有提供房屋出租他人的证据证明房屋出租的事实,即使存在房屋出租的事实,被告庭审陈述房屋出租他人时亦没有约定由谁缴纳物业管理费。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美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共计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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