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保兴,又名潘保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系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潘保兴与被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保兴、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许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劳务报酬10万元本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振华公司(原名称:河南振华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天谷农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了“河南省振华工程有限公司天谷农场项目部”,由振华公司项目部员工张红军、张振强具体负责此项工程。2013年4月2日被告工地需要,派工作人员张红军让我承包土建工程,垫土用机械、人员。施工结束后,工资款一直未兑现,于2014年1月8日逼得他无路可走才出具欠原告施工工资证明条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振华公司讨要劳务报酬,张红军、张正强讲:天谷奶牛场欠振华公司施工款让天谷牛场还款,找天谷奶牛场,奶牛场讲不欠振华公司款,又多次找张正强、张红军又找不到,打电话又不接,四年来,无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张红军所写的证明书内容是潘保新机械款,并不是潘保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张红军自己出具说明称天谷农场找人施工的项目是其与天谷农场接的项目,与振华公司无关,而且天谷农场直接向其支付了款项,证明张红军个人所欠款项与振华公司无关,振华公司也根本不认识原告,应驳回原告起诉。3、张红军是2014年3月31日才成为振华公司股东,振华公司在此之前及之后从未委托或授权其管理天谷农场项目,其对外向原告所写的证明,不能代表振华公司,不能由振华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从未向被告振华公司主张过债权,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其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到位于三××市××州区××河南天谷农场干活,后原告与工地的其他人员发生冲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停止了干活,同年12月8日,张红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潘保新机械费用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张红军,2014年1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红军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无奈,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劳务报酬10万元本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振华公司一个姓马的工作人员,先修建天谷农场的东大门,完工后,原告又搭建牛棚的地基及钢筋结构,其中第一个大棚总价65000元;建小牛舍35000元,是个姓于的经理让干的,购买材料及机械花费31000元。后原告与工地人员发生纠纷,工程无法继续,被告振华公司的张红军、张正强接手管理,被告振华公司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予给付,张红军给出具的证明;被告振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张红军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机械费用与被告振华公司天谷农场的项目有关,且原告称2013年4月2日张红军让其承包土建工程,当时被告振华公司尚未进场施工,该证明所说的费用与被告振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张红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振华公司拖欠其机械施工费用10万元,但张红军出具的证明仅有“潘保新机械费用拾万元整(100000元)”字样,不能够证明该款确系被告振华公司所欠,原告除了张红军出具的该证明外,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归还劳务报酬1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保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潘保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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