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沿河北路北198号。 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斌,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孔令斌,男,汉族,住永定县。 被告张蓉秀,女,汉族,住永定县。 被告孔锦明,女,汉族,住永定县。 被告赖海昌,男,汉族,住永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孔锦明、赖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孔锦明、赖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孔令斌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湖雷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2年,用途为经营玉器,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11.275‰,逾期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由被告孔锦明、赖海昌及保证人阮廷龙、雷焕南、吴中兴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蓉秀系共同借款人,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孔令斌共同承担此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款,担保人阮廷龙、雷焕南、吴中兴替被告孔令斌归还部分借款本息(阮廷龙归还本息104739元、雷焕南归还本息107300元、吴中兴归还本息100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孔令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1461.06元及利息15658.19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令斌、张蓉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1461.06元、利息15658.19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孔锦明、赖海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孔锦明、赖海昌未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借款人及借款人之妻、保证人身份材料,证明各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报告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3、《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于2012年8月17日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5、还款凭证4份、利息清单1份,证明保证人阮廷龙归还本息104739元、雷焕南归还本息107300元、吴中兴归还本息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孔令斌结欠原告本金221461.06元、利息15658.19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孔锦明、赖海昌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8月11日,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因经营玉器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孔令斌的配偶张蓉秀承诺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1.27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由被告孔锦明、赖海昌及保证人阮廷龙、雷焕南、吴中兴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担保人阮廷龙、雷焕南、吴中兴替被告孔令斌归还部分借款本息(阮廷龙归还贷款本息104739元、吴中兴归还贷款本息100000元、雷焕南归还贷款本息107300元)。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孔令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1461.06元、利息15658.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令斌向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孔令斌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孔令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孔锦明、赖海昌自愿为被告孔令斌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蓉秀是被告孔令斌的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孔锦明、赖海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令斌、张蓉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21461.06元、利息15658.19元,并支付本金221461.06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孔锦明、赖海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孔锦明、赖海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令斌、张蓉秀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8.5元,由被告孔令斌、张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良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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