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镇人民政府院内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艺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2021年6月30日,本院收到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起诉人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岩棉板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670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31.37元(利息损失以47670元为基数,按照年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16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因在焦作市山阳区施工需要,向被告采购岩棉板。双方约定了岩棉板的规格及质量标准,密度标准要求达到120KG/m3-150KG/m3,商定货款56460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6460元,被告将上述货物运送至焦作市山阳区。货物运至后,经原告测量发现被告发送的岩棉板密度只有80KG/m3,远低于原告的采购需求,根本无法用于工程施工,工地监理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被告提供的岩棉板,并要求原告立即处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只得另行采购岩棉板,以完成施工。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泰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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