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南京跨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由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宁。 被告:吴满庆,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案由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南京跨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物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97.92元(计算方法:0.5元/月/平米×68.62平米×32月);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满庆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5日,金舟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跨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内秩序维护,公共区域内清洁卫生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排水系统、烟道、照明、电梯、消防设施设备、智能监控系统、路灯、文体设施等;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结算形式,收费标准为0.5元/㎡/月,每半年预收一次;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一日加收应交额的千分之五(单利)的滞纳金等;及其他相关内容。2020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6月26日,吴满庆将该小区******房屋转让他人,欠付涉案物业服务费。 裁判理由:《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均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应当建立和谐的良性关系,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以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运营,有能力提供日常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及时处理、解决业主提出的合理问题。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材料可以认定跨越物业公司在涉案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经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吴满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717元(计算方法:0.5元/月/平米×68.62平米×29.87月×0.7)。 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业主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不予支持。 被告吴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陈辩事实、反驳证据,放弃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吴满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跨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17元。 2、驳回原告南京跨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跨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吴满庆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秋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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