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春霖因与被上诉人王峰辉、胡浩、阎立、西安名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杨春霖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春霖系香港居民,且该借款合同的资金大部分用于上诉人在香港等地生意上资金往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香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香港,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杨春霖与被上诉人王峰辉、胡浩、阎立、名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峰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辖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杨春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武江海 代理审判员 王 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