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郑远航,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宁,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东升因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44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因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20〕8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卢东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延庆区政府作出的《通知书》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判令延庆区政府就京(延)政地征〔2020〕19 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下简称《安置公告》)中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小营村)》(以下简称《安置方案》)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
月13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延庆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延庆分局)收到卢东升提交的《关于京(延)政地征〔2020〕19号小营村征地补偿安置公告部分内容的意见及听证申请》,请求就《安置公告》中所涉及征地补偿安置事项召开听证会。2020 年11 月18日,规自委延庆分局向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镇政府)发函核实小营村申请听证人员身份及小营村户籍人口数量。2020年12月8日规自委延庆分局根据延庆镇政府复函内容及区司法局的意见向延庆区政府提交《关于不予受理王勇等28人申请听证的请示》。
2020年12月10日延庆区政府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20年10月14日《安置公告》公告期结束,规自委延庆分局共收到28人书面提出的听证申请。经延庆镇政府核实并反馈,小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计1893人,本次提出听证申请的28人中,其中20人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比例为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由于针对“小营村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中所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申请的人数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予组织召开听证会。该《通知书》于2020年12月14 日向卢东升邮寄。
卢东升不服该《通知书》,于2020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政府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延庆区政府作出的《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就《安置公告》中所涉《安置方案》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2021年2 月25日,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通知书》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具体到本案而言,对小营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申请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无法达到上述规定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政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通知书》。该《复议决定》于3月1 日向卢东升邮寄,卢东升于3月2日签收。因不服该《复议决定》,卢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据此,延庆区政府有作出《通知书》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卢东升申请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系延庆区政府基于卢东升向规自委延庆分局就《安置公告》中所涉及征地补偿安置事项组织召开听证会的申请作出《通知书》的行政答复行为。卢东升向延庆区政府提出申请的听证事项是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行政机关经审查是否受理听证申请或听证后对当事人陈述的观点、理由和依据是否采纳,都属于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的行为,不是独立的行为,其法律效果体现于后续相关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的补偿、安置等行为,故而延庆区政府针对卢东升提出的听证申请所作《通知书》未对卢东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北京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延庆区政府作出的《通知书》,故卢东升对《复议决定》的起诉依法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卢东升的起诉。
卢东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延庆区政府在符合听证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听证职责的行为,对上诉人等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权益存在权利侵害的可能性、紧迫性,产生了可诉行为的效果,依法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延庆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意见及组织召开听证会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活动中的权利保障程序。本案中,卢东升申请就《安置公告》中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事项组织召开听证会,延庆区政府所作《通知书》属于程序性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卢东升对该《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