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南武乡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5,87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5,87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517.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因承建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钢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模板。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5,878.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辩称,双方实际产生货款总额为2,915,878.40元,被告已经支付2,200,000元,剩余货款715,878.40元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其中100,000元并非货款而是投标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三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从原告最后开具发票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质保金291,587.84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剩余货款424,290.56元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及诉讼责任保险费,因无合同约定,被告不愿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物资采购招标中心汇入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9年8月30日,被告下设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ECSHNYJ(买卖)字(2019)-023《新建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Q-10标段项目钢模板买卖合同》,约定:“……11.4……甲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3%增值税)后,于结算完成后次月向乙方支付货款结算金额的70%,三个月后支付已结算(计价)货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12个月)……11.5……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6月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2,915,878.40元。截至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00,000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0元。2021年5月18日,被告通过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
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35,008.4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责任保险费517.50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签订,招投标文件中并无违约金约定。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原告不能修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请求调高。被告称招投标文件中有违约金的约定,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范本,但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且合同每一页都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以便双方充分了解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违约金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原告另称,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尚未退还,原告起诉时计算在被告所欠的货款815,878.40元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715,878.40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915,878.40元,其中10%即291,587.84元是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模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发货单、称重计量单、物资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下设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模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被告均确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未付款815,878.40元中有100,000元为投标保证金,剩余715,878.40元为货款,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5,878.40元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结算完成后次月支付合同结算价款70%,三个月后支付货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均确认合同总价款的10%即291,587.84元为质保金,故未付货款715,878.40元中有291,587.84元是质保金。现被告已付款项超过合同总价款70%但不足90%,除质保金外的424,290.56元货款被告应于最后开票之日三个月内即2020年9月24日之前支付,故该部分货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9月25日起算。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期,被告认为质保期应当自原告最后开具发票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起算,但质保期是对交付货物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应从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原告最后交货日为2020年6月2日,质保期应于2021年6月2日期满,质保金最晚应于2021年9月2日之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应自2021年9月3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不合理减轻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经过招投标签订,虽由被告提供范本,并不必然得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双方在合同每页均签字,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充分了解合同内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申请调整至日万分之五,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预期损失等因素酌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责任保险费,双方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诉讼保全的担保形式不仅有担保函,该项费用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15,878.40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15,878.40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4,29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1,58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08元,减半收取7,057.54元,由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96.15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61.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