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

被告:倪永江,男,1980年3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然与被告倪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永江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利息8750元(70000元×1.5%×8个月=8750元,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2月2日),本息合78750元,剩余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3月22日被告以种木耳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利1.5分,口头约定半年之内偿还,并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倪永江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意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约定月利息1.5分。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倪永江向安然借款人民币柒万整,现借款已收到,利息一分五,如未能按时间归还本金,引起诉讼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日,利息必须每年归还。如借款人倪永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武林杰偿还所有本金加利息。如果发生纠纷担保人武林杰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纠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能偿还房子做抵(压)押借款人倪永江,担保人武林杰。原告未提供房屋抵押登记的证据。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75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永江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利息8400元(70000元×1.5%×8个月=8400元,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2月2日),本息合78400元,剩余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武林杰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倪永江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有被告的签字,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倪永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付款的月利率为1.5分,该借款事实是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所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永江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公告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安然主张被告倪永江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78400元,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倪永江偿还原告安然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7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5%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49元由原告安然负担50元,由被告倪永江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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