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管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立强,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王兴和,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管胜德,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秀山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朝阳西路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824399566。
法定代表人:罗跃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黔龙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81293M。
法定代表人:徐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管鹏诉被告陈立强、王兴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为查明本案事实,追加第三人管胜德、秀山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黔龙公司)、重庆市黔龙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黔龙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管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被告陈立强、王兴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管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被告陈立强、王兴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第三人管胜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第三人秀山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跃华、第三人重庆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管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强、被告王兴和立即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月22日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立强、王兴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1月23日起算。事实及理由:债务人秀山黔龙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债务人秀山黔龙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兴和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债务人指定款项支付至李西名下的账户内。2016年9月24日,原告管鹛通过自己父亲管胜德名下账户向债务人指定的李西账户内转入全部5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兴和、陈立强共同向原告管鹏出具《保证责任确认书》,承诺为秀山黔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2019年6月22日,原告向债务人秀山黔龙公司、担保人王兴和及陈立强发出《借款催收函》,确认截止于2019年6月22日,债务人秀山黔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未再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至今,债务人秀山黔龙公司、担保人王兴和及陈立强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息,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秀山黔龙阳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但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未生效,故作为担保人的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从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利息标准已经超出最新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同时该协议约定先扣除15万元的利息,明显属于砍头息的性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管胜德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我方并非借款协议的签订方,涉案500万元借款系我方受原告管鹏的委托向第三人秀山黔龙阳光公司指定的李西的账户支付的借款,我方与此款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秀山黔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重庆黔龙公司答辩称:2016年9月24日我公司李西是收到了款项500万元,该款项是用于我们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对原告诉称的协议等我公司未参与,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管鹏(甲方)与秀山黔龙阳光(乙方)、王兴和(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万元,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即从2016年9月23至2016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及付息方式为月息3%,利息先支付,即在借款时先扣除利息15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借款利息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剩余485万元支付至李西于中国农业银行黔江分行账户中。丙方承诺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由丙方承担还款责任。本协议以甲方将485万元借款支付至上述乙方指定账户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2016年9月24日,第三人管胜德向李西账户转入500万元。
另查明,后陈立强、王兴和共同向管鹏出具《保证责任确认书》,载明:借款人秀山黔龙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管鹏借款5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此款由管鹏授权经管胜德账户于2016年9月24日转账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李西个人账户。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向管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9年6月22日,管鹏发出《借款催收函》,载明:秀山黔龙公司你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与我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月息3%。后我经管胜德账户于2016年9月24日向你公司指定的李西账户支付了借款500万元。截止目前按照借款协议计算你公司尚欠我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起未再支付,共欠利息17个月,共计255万元,本息合计755万元。请贵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并明确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归还。同日,担保人陈立强、王兴和作为担保人在该催收函上签名捺印确认。秀山黔龙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回复我公司已收悉并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秀山黔龙公司共向管鹏支付了24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如下:2016年9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7年2月23日支付15万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15万元、2017年5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1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15万元。
再查明,重庆市黔江公证处公证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2018)渝黔证字第319号公证书载明:第三人管胜德与重庆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于2018年2月10日来到我处在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捺印、签名盖章。该《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重庆黔龙公司(甲方)与管胜德(乙方),甲方因股权调整、资产重组需要,决定对经营期间内的债务进行清理。经双方协商对债权债务确认如下:甲方于2016年9月24日向乙方借款500万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欠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甲方确认已收到乙方的出借款项,乙方对上述借款本金余额享有债权。协议双方在公证前未达成借款合意亦未签订借款协议。该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500万元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5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秀山黔龙公司系重庆黔龙公司的控股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协议》、《保证责任确认书》、《借款催收函》、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涉案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对此本院依次论述如下:关于焦点一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对涉案的《借款协议》、《保证责任确认书》、《借款催收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虽被告陈立强、王兴和抗辩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未生效,但经审理查明原告管鹏于2016年9月24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第三人秀山黔龙公司指定的李西账户转入500万元,被告陈立强、王兴和亦先后在《保证责任确认书》、《借款催收函》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涉案的公证书上载明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被告陈立强、王兴和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在保证责任书上承诺对秀山黔龙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后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又在原告管鹏于2019年6月22日发出的《借款催收函》上再次签名确认,故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原告管鹏与第三人秀山黔龙阳光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付息方式为月息3%,利息先支付,即在借款时先扣除利息15万元。2016年9月24日,管鹏依约向秀山黔龙阳光交付款项500万元。2016年9月26日,秀山黔龙阳光又向管鹏支付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借款时先扣除利息15万元,秀山黔龙阳光亦在收到借款后的第三日向管鹏支付15万元,故该15万元应予以扣除,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将本案诉至法院,故双方关于已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应适用未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测算,现第三人秀山黔龙公司尚欠原告管鹏借款4541806元,利息结清至2017年12月14日,剩余1908.47元应在后续利息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起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对秀山黔龙公司的涉案借款4541806元及利息(以45418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即要求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立强、王兴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管鹏借款4541806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5418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原告管鹏负担6000元,由被告陈立强、王兴和负担6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