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46。

法定代表人:汪富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创,该公司质安科科长。

申请执行人:刘福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福喜与被执行人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兴公司不服本院于2021年6月8日采取将其账户资金冻结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福兴公司称,贵院2021年6月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陕0923执118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6月8日冻结了异议人的账户,申请人特提出如下异议,请贵院予以考虑。2017年11月23日异议人在宁陕县设立分公司,全称是“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负责人席永莲,实际负责人席永莲丈夫肖勇,异议人与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签订关于宁陕县金川镇张家湾安置社区三期工程、宁陕县新场镇同心安置社区房建《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由异议人在宁陕设立的分公司实施,负责人是肖勇。申请执行人刘福喜是在异议人的宁陕分公司干活的债权人。异议人宁陕分公司承建的宁陕县金川镇张家湾安置社区三期工程、宁陕县新场镇同心安置社区房建工程早已竣工,2020年6月29日、7月1日、7月18日、7月19日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委托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宁陕县审计局分别对前述两期工程完成了审计,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尚欠异议人工程款158万,属于到期债权。按照《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宁陕分公司系异议人设立的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异议人请求贵院向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福喜与福兴公司、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陕0923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福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福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福兴公司的账户资金采取了冻结措施,并于2021年6月9日向异议人福兴公司送达了(2021)陕0923执11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福兴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异议人福兴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1.依法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2.请求本院向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福兴公司作为该案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福兴公司的账户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异议人福兴公司请求本院向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异议人福兴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陕西安康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富军

人民陪审员  冯承富

人民陪审员  王广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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