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洪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孙志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洪英与被告孙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孙志金2020年1月21日以身份证过期未及时补办、银行卡被冻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622918100309XXXX)在贵阳ATM取现5000元,后又以同样理由于1月22日用上述信用卡刷卡套现2500元,于2月1日刷卡套现3500元,被告共计刷此卡借款11000元。 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以银行卡被冻结不能支付为由,刷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向原告借款470元用于加油,后又以身份证还在补办中需资金周转,分别于3月3日刷卡套现619元、于3月4日刷卡套现8305元、于3月8日刷卡套现5008元、于3月12日刷卡套现11000元、于3月18日刷卡消费5500元,于4月18日刷卡套现1502元、402元,并承诺4月20日之前还清之前的所有欠款。被告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并承诺身份证办理解冻所有银行卡后归还之前所有欠款,分别于4月23日、4月25日、4月29日、5月2日刷卡套现200元、400元、200元、300元,共计刷本卡套现和消费33906元。 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于2020年3月25日用原告支付宝花呗扫码支付1850元、用原告支付宝账号(1338969XXXX)4月10日花呗套现500元,4月23日花呗支付6000元,共计8350元。同时,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月7日、2月28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3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6日、4月22日、4月23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1000元、200元、300元、500元、100元、290元、200元、200元、5000元、200元、240元、8100元,共计16330元。 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共计69586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借款金额由77000元变更为65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志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被告孙志金给原告孟洪英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孟洪英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仟圆整(7000),借款人孙志金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及合法用途,身份证号码34112219840823XXXX,地址皖来安县独山乡XX村XX组。 2020年4月18日,被告孙志金给原告孟洪英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孟洪英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圆整(¥70000),借款用途家用,借款人孙志金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及合法用途,还款日期2020年4月20日,身份证号码34112219840823XXXX,地址皖来安县独山乡XX村XX组X号,备注如未按期全额归还按每天一千元利息支付,借款人电话1858098XXXX。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原告卡号为622918100309769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通过ATM分别取现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5000元。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1日,该中信银行信用卡分别在九龙坡区宏展通讯器材经营部、重庆加涞餐饮有限公司刷卡2500元、3500元,合计6000元。 2020年1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在中石油秀山武陵大道左站刷卡消费470元。2020年3月3日、3月4日,该信用卡分别在重庆市小董古玩城、开州区雷迪波尔服装店刷卡消费619元、8305元。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8日,上述银行信用卡在重庆海莱化妆品有限公司、重庆大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星工艺美术商店刷卡消费5008元、11000元、5500元。2020年4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分别在重庆南阳百货商场、重庆美和宁百货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02元、1502元。2020年4月23日、4月25日、4月29日、5月2日,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在唐勤丰处刷卡消费200元、400元、200元、3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906元。 2020年2月3日、2月7日、3月23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6日、4月22日、4月23日,原告分别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元、200元、290元、200元、5000元、200元、140元、8100元,共计15130元。 2020年3月25日,原告在铜仁市碧江区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花呗的方式支付1850元,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6000元,合计7850元。 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6日、7月13日、8月23日、8月26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偿还了7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1000元,共计4100元。 再查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孟洪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孙志金。2021年1月17日,本院询问孙志金,孙志金自认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上POS机消费系其使用;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上的消费33000元也系其使用,并未偿还;原告花呗上的8350元亦系其使用,并未偿还;原告使用京东金融、分期乐取出的8100元也系孙志金使用。 以上事实有借据、账单详情单据、交易详情单据、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账单、微信转账记录、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孙志金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孟洪英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470元,包括2020年1月21日平安银行信用卡在中石油秀山武陵大道左站刷卡消费的470元,及2020年1月21日中信银行信用卡取现的5000元。被告孙志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合原告孟洪英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但是原告孟洪英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5470元。 被告孙志金于2020年4月18日向原告孟洪英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4116元。 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花呗金额共计8350元,虽然被告孙志金对原告花呗上的8350元由其使用,并未偿还无异议,但其中6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而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包含该6000元,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剩余金额2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被告孙志金自认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上的消费33000元系其使用,并未偿还。本案中,除去2020年1月21日的470元,对于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8日刷卡消费共计32336元,本院确认其系原告履行上述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对于2020年4月23日至5月2日刷卡消费共计1100元,因其系产生于《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后,本院不予确认其系原告因上述《借据》支付给被告的借款。 再次,对于原告主张该借款中包含了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微信转账1633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2月3日至4月6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转账6890元,对于该款项,本院确认其为原告支付的借款。对于4月22日与4月23日的8240元,因其产生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后,本院不予确认其系原告因上述《借据》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无法确认。 最后,对于中信银行信用卡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1日刷卡消费的6000元,原告主张其亦系履行上述约定的借款,本案中,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2350元+32336元+6890元+6000元=47576元。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411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对于2020年1月21日《借据》实际支付的款项5470元,其来源为原告的信用卡资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是被告孙志金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5470元仍应当返还给原告孟洪英。对于2020年4月18日《借据》中支付的借款47576元,其中2350元系套用花呗资金,32336元系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资金,6000元系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故上述借款合同涉及该部分借款的无效,涉及剩余部分借款6890元的合同有效。虽然借款合同部分无效,但是被告孙志金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2350元+32336元+6000元=40686元仍应当返还给原告孟洪英。同时,被告孙志金在2020年4月18日给原告孟洪英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故被告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8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4894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志金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志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洪英借款48946元。 二、驳回原告孟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孟洪英负担314.5元,被告孙志金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冰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