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世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晓娟与被告韩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韩世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2969.78元,利息123438.80元,本息合计316408.58元;2.利息要求以本金19296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7月6日起延续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韩世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晓娟与韩世杰系朋友关系,韩世杰以投资为由向孙晓娟借款,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100000元(实际交付98000元)、2016年9月10日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98000元),韩世杰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韩世杰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孙晓娟多次索要,韩世杰均以对外还有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按照韩世杰偿还利息的期限和数额,折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92969.78元,截止至2021年7月5日,未偿还利息为123438.80元,本息合计316408.58元。
被告辩称
韩世杰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韩世杰向孙晓娟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9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9月10日,韩世杰向孙晓娟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980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
另查明,孙晓娟与庄善锋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从庄善锋银行账户当中转账支付,两次借款本金交付资金均是98000元,自
2016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韩世杰分28次偿还部分利息,孙晓娟与韩世杰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并且韩世杰一直给付部分利息,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以上事实有2016年4月11日欠据一份、2016年9月10日欠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庄善峰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5页、孙晓娟、韩世杰微信截图七页、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世杰向孙晓娟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孙晓娟已经向韩世杰按约定实际提供了借款本金196000元,韩世杰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孙晓娟要求韩世杰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且韩世杰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故对孙晓娟要求韩世杰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韩世杰偿还利息的期限和数额,折抵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92969.78元,利息123438.80元,本息合计316408.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韩世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孙晓娟借款本金192969.78元,利息123438.80元,本息合计316408.58元;
二、韩世杰给付孙晓娟自2021年7月6日起以本金19296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3元,由韩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