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1(曾用名曾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肖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美国。

第三人:肖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现住美国。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1与被告曾某1、第三人肖某2、肖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第三人肖某2、肖某3在该案立案前已书面放弃继承权,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核实后不再通知其应诉。原告肖某1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90)字第1-××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字第XXXX号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曾某3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肖某2、次子肖某某及女儿肖某3。妻子曾某3和次子肖某某全家(妻子姜某、儿子肖某4)于2016年7月19日在台湾出行旅游期间因大巴车失火同时被烧死。曾某3的母亲杨某某(曾用名阳某某)于1996年9月8日病亡,生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并办理权证的一宗房地产,位于原××镇辕门××按××(现西直街)XX号,房产证号为私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90)字第1-××号。原告的岳父曾某某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原告的岳父母生前生育了曾某3和曾某1,在原告的岳父母死亡之前,原告的内弟曾某1(曾用名曾某2)于1988年元月30日亲笔书写《关于将房产继承权全部送交姐姐的声明》:“自愿将父母的遗产的继承权及份额赠送给姐姐曾某3”,还有第三人肖某2、肖某3都自愿放弃对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1未出庭应诉,出具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母亲杨某某(原名阳某某)生前购买的原武冈县,被告曾于1988年元月30日亲笔书写《关于将房产继承权全部送交姐姐的声明》明确表达了已将该房产被告的继承权份额全部无偿送给姐姐曾某3,被告的承诺永远有效,绝不反悔;2、被告父母及姐姐已故,XXX街XX号的房产所有权,如外甥肖某2和肖某3均自愿放弃对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那么该房产所有权由姐夫肖某1所有,被告毫无异议。

原告肖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

2、居民户口(表);

3、身份证、护照、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

4、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和房屋所有权证;

5、关于将房产继承权全部送交姐姐的证明、原告岳母购买曾某2房子汇款收据及购买邮票证明单;

6、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病人死亡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

7、原告的陈述。

被告质证

被告曾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1、2份证据系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经核对,予以采纳;第3份证据经庭前核实,予以采纳;第4份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纳;第5份证据其中曾某1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与书面答辩一致,予以采纳,其他关于房屋产权来源的证据与第4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第6份证据的公证书经核实,其他证据与公证书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纳;第7份证据系原告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一致,同时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曾某某与杨某某(曾用名阳某某)生育了儿子曾某1与女儿曾某3。肖某1与曾某3于××××年××月××日结婚,生育了长子肖某2,次子肖某某及女儿肖某3。杨某某于1996年9月8日去世,曾某某于2011年10月6日去世;杨某某与曾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两人去世。被继承人杨某某、曾某某的遗产位于武冈市(原武冈县城关镇辕门口居委会XXX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89)私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90)字第1-××号。2016年7月19日,曾某3与其次子肖某某全家(妻子姜某及儿子肖某4)在台湾省旅游时因乘坐车辆失火,当场一同死亡。

另查明,肖某2、肖某3于本案立案前出具了书面的意见,对被继承人杨某某、曾某某的上述遗产放弃继承权,由其父亲肖某1继承。曾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对被继承人杨某某、曾某某的上述遗产放弃继承权,由其姐夫肖某1继承。同时,肖某2、肖某3在本院向其核实放弃继承权的意见时,两人均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先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曾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应由其子女即曾某1与曾某3继承;继承开始后曾某3于2016年7月19日去世,曾某3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肖某1、肖某2、肖某3及肖某某继承;因肖某某全家与曾某3在同一次意外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推定曾某3先死亡,肖某某与其妻子同时死亡,互不发生继承,肖某某的继承人只有其父亲即肖某1。综上,被继承人杨某某、曾某某位于武冈市(原武冈县城关镇辕门口居委会XXX街XX号)房产,继承人为曾某1、肖某1、肖某2、肖某3,因曾某1、肖某2、肖某3在继承开始后均放弃继承,故该房产应由原告肖某1继承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杨某某、曾某某位于武冈市(原武冈县城关镇辕门口居委会XXX街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89)私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90)字第1-××号),由原告肖某1继承所有,原告肖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房产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肖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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