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小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梁麦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礼,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1566号房地产交易市场第二层。

负责人: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司小能、梁麦生诉被告王中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小能、梁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礼,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焦作市华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司小能、梁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司小能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18513.03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梁麦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合计4971.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5月21日21时11分,王中义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梁麦生驾驶的“瑞丰”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梁麦生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司小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第41082312020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义、梁麦生负同等责任,司小能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查,王中义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焦作市华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投有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司小能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前,在武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原告司小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被告王中义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中义并没有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未取得营运资格证的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伤残报告出具时原告司小能已经68周岁,计算的伤残补助金年限错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根据豫高法372号文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则上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主张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司机王中义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否免赔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该条款没有明确显示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该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且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就关于保险条款中无从业资格证的免赔事项向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也不能以此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司小能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当中能够证明2020年5月27日至7月16日住院期间留陪二人,2020年5月22日至5月27日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梁麦生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当中能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价格鉴证师作出,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21时11分,王中义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梁麦生驾驶的“瑞丰”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梁麦生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司小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82312020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义、梁麦生负同等责任,司小能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王中义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焦作市华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司小能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40169.66元。于2021年1月1日花去门诊收费102.51元。以上共计40272.17元。原告梁麦生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262.43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司小能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梁麦生驾驶的“瑞丰”牌三轮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焦作市华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焦事鉴字(2020)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该车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710元。花去鉴定费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王中义、梁麦生负同等责任,司小能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司小能、梁麦生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中义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司小能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027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4、残疾赔偿金41700.4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12年×10%),5、护理费13440元【原告诉请未超依法应核算金额,故按原告诉请的128元/天×(50天×2人+5天×1人)】,6、交通费1100元(20元/天×55天),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062.57元,原告梁麦生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护理费1792元(原告诉请未超依法应核算金额,故按原告诉请的128元/天×7天×2人),5、车损710元,6、鉴定费120元,因司小能与梁麦生是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住同一所医院,故梁麦生的交通费不再计算,以上共计5374.43元。其中,司小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122.17元,因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经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4122.17元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司小能。梁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52.43元,因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经用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52.43元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梁麦生1376.2元(2752.43元×50%)。司小能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和梁麦生的护理费共计60732.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车损及鉴定费共计83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付。综上,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司小能和梁麦生各项损失共计97060.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小能、梁麦生各项损失共计97060.77元;

二、驳回原告司小能、梁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王中义负担1089元,司小能、梁麦生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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