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养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航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养彩因与被上诉人周航宇、吕秀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养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养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周养彩在车棚内遭到周航宇、吕秀芬殴打属实,医院门诊病历书写不规范导致的结果不应由周养彩承担。2.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认定周航宇、吕秀芬不存在违法行为,但不能证明其未侵害周养彩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一审未调取城东派出所接警后所制作的相关笔录、照片,未查清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周航宇、吕秀芬答辩称,周航宇、吕秀芬未曾殴打周养彩,舟山市中医院和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周养彩所诉殴打的事由纯属诬陷。
一审原告诉称
周养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航宇、吕秀芬连带赔偿周养彩医疗费1147.46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2027.4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上午,周航宇、吕秀芬未对周养彩进行殴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周养彩诉称内容,周航宇、吕秀芬实施的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其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故周养彩应举证证明周航宇、吕秀芬对其进行了殴打。现周养彩所主张的周航宇、吕秀芬于2020年6月23日上午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周航宇、吕秀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养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养彩负担。
二审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分别调取了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关于案涉纠纷的询问笔录五份、照片四张、情况说明一份,舟山市中医院医生罗晗予的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评析。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航宇、吕秀芬是否于2020年6月23日上午对周养彩实施了侵权行为。周养彩称其在车棚内遭受周航宇、吕秀芬殴打,本院从三方面对该节事实予以分析。一、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仅显示楼道外周养彩与周航宇、吕秀芬有过身体接触,并非殴打,故监控录像不足以证明周航宇、吕秀芬在事发当日上午对周养彩进行了殴打。二、舟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以及2020年6月23日当天接诊医生罗晗予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周养彩在2020年6月23日下午去舟山市中医院就诊时,存在左手背淤青的情形,至于头晕、胸部疼痛,均系周养彩本人口述,并无头颅、胸部CT或左手X射线的辅助检查,且系周养彩拒绝上述项目检查。三、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反映了案涉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接警处理的过程。公安所拍摄照片的伤势与医院门诊病历所记载的基本一致,仅能反映周养彩的左手背淤青。周养彩在事发当天上午公安部门提出是否要进行伤势鉴定时明确予以拒绝。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周养彩曾在2020年6月23日上午与周航宇、吕秀芬发生过纠纷,其所称在车棚内被殴打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难以认定。监控录像、医院就诊记录和医生笔录、公安部门的相关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周航宇、吕秀芬对周养彩进行过殴打,仅凭周养彩左手背淤青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要求周航宇、吕秀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
综上所述,周养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养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