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奉新县。

被告:谌洪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被告:张先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家庭主妇,住奉新县。

被告:李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奉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江与被告谌洪鹤、张先香、李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和被告张先香、李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洪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谌洪鹤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张先香、李铁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先香并以南昌银行20万元存单作为抵押(票号1318352),三人立下借据一张。约定的还款期到后,我多次找三被告催索,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谌洪鹤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先香辩称,原告所诉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人不承担责任,要求原告归还本人20万元存单。理由如下:1、所借款项由李铁明所在公司周转,本人分文未使用,本人在该公司也非股东,无股权,亦无利益瓜葛;2、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此款与我无关,只是一种形式,存单扣压是向其他出资人有个交代而已。(此二十万应是徐江及朋友合凑的);3、我与李铁明原本不相识,更非亲非故,只是认识李铁明所在公司的一个朋友才去他公司,当时李铁明也说不需我承担责任,在场的李铁明、谌洪鹤、甘四妹、蔡某、刘金林、何自清等可以作证。那种场合我十分不愿担保,此款因为利息太高,我无力承担。

被告李铁明辩称,借款属实,我和谌洪鹤一起做生意,由谌洪鹤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张先香在场,原告提出要有个保单做个形式给其他合伙人有个交代,张先香说如果是形式,放在你那也无所谓,但张先香不承担责任,这个是口头约定,在场的人还有蔡某、刘金林、何自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谌洪鹤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江借款20万元,被告谌洪鹤于同日向原告徐江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先香、李铁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2分,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到2018年3月13日归还。此据借款人:谌洪鹤身份证号:3622261962××××××××同意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代还本金及利息。若发生纠纷,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均同意由奉新县人民法院诉讼裁定。本人用南昌银行定期储蓄存单贰拾万元整,单号1318352作为担保,借款人在借款未还清之前不得取出此款。担保人签字:张先香李铁明3622261963××××××××身份证号:3622261971××××××××今收到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转账(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被告张先香、李铁明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被告张先香将其存于南昌银行的2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徐江,但该质押未经南昌银行确认。庭审中,被告李铁明主张其每个月现金支付给原告徐江12000元,共支付了9个月,原告徐江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每月付息4000元至2018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徐江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求。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江向被告谌洪鹤提供借款,被告谌洪鹤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有效成立。被告谌洪鹤应按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然其怠于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条载明借款月利息2分,折合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铁明主张其每个月现金支付给原告徐江12000元,共支付了9个月,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徐江诉请被告谌洪鹤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香提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其虽申请了证人蔡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于庭审中不能复述其提交的书面证言的内容,且对本案保证的形成过程语焉不详,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先香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该行为及该行为可能导致的风险应当有明确的认知,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先香、李铁明自愿为被告谌洪鹤向原告徐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据中载明担保期限为“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本案保证尚处有效保证期间,被告张先香、李铁明对被告谌洪鹤的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谌洪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谌洪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时止);

二、被告张先香、李铁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先香、李铁明在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谌洪鹤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后为241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932元,由被告谌洪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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