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聚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杨云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聚飞与被告杨云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间,被告杨云宝用原告的装载机一台,用于和田县布扎克乡石料厂施工,我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云宝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原告彭聚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徐慧欠原告彭聚飞货款30000元。被告杨云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2019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彭聚飞所述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且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等,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8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聚飞支付欠款30000元,利息870元,两项共计30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7元,由杨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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