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木乃县王情轮胎修理部,经营场所:吉木乃县河滨路十九区。
经营者:王情,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木乃县滨河小区10号楼*单元*室。
被告: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郝鹏飞,党组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吉木乃县王情轮胎修理部与被告吉木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吉木乃县王情轮胎修理部生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木乃县王情轮胎修理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946.38元,减半收取计3,473.19元,由原告吉木乃县王情轮胎修理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