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华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魏孝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武文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吴秋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肖蒙,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云、魏孝生与被告吴秋香、刘猛、武文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云、魏孝生和被告刘猛、被告吴秋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肖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云、魏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施工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至本案起诉时利息为15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方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合伙经营钩机,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刘猛和被告武文治与二原告约定,被告刘猛和被告武文治合伙使用二原告的钩机(挖掘机)并由二原告使用钩机在故城县建国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下水管网施工建设。2019年年底原告方施工完毕,二被告共欠付原告方施工费80000元,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刘猛向原告方出具证明形式欠条一份,写明“证明今欠钩机魏孝生在建国下水管网施工款80000元(捌万元整)刘猛2021年1月6日”,此后至今,被告刘猛和被告武文治分文未付。被告吴秋香因被告刘猛和被告武文治使用和雇佣二原告钩机进行施工,被告吴秋香均以其名义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故作为共同债务吴秋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如今,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贵院查明案情后。依法支持原告方前列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秋香辩称,吴秋香并非涉案劳务合同当事人,与二原告并不相识,与被告武文治系朋友关系,吴秋香向原告支付款项系为武文治帮忙支付,与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吴秋香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猛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我与武文治合伙租用原告钩机,不成立,因我与原告在施工前不认识,施工时,原告钩机到场后,我们才见面,我与被告武文治只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在故城县建国污水处理厂工程完工后,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个证明条而不是欠条,此项欠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文治未到庭,未当庭答辩。

原告张华云、魏孝生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刘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证据二、原告魏孝生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吴秋香向原告魏孝生转账的事实。

被告刘猛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知情。

被告吴秋香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涉案款项是吴秋香替武文治支付,吴秋香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武文治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刘猛、吴秋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华云、魏孝生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华云、魏孝生二人合伙经营钩机(挖掘机),被告武文治和刘猛雇佣原告张华云、魏孝生在二被告负责的故城县建国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下水管网的施工。被告吴秋香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魏孝生给付5000元、5000元和13000元,共计23000元。2021年1月6日,被告刘猛向二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钩机魏孝生在建国下水管网施工款80000元(捌万元整)刘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云和魏孝生为被告武文治承包的故城县建国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下水管网施工建设,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华云和魏孝生在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后,理应获得事前约定支付的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武文治和刘猛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有被告刘猛亲自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刘猛虽为被告武文治的雇佣工人,负责现场监管,但被告刘猛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所谓“证明条”除标题的“证明”二字以外,其内容无法体现出证明的目的,依据其具体内容判断,该“证明”本质上为欠条,被告刘猛辩称该条是代被告武文治向原告魏孝生出具的,但该证明上并未体现被告武文治的名字,落款的“刘猛”也未体现其证明人的身份,故被告刘猛应依据其亲自书写的欠条向原告张华云和魏孝生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吴秋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华云和魏孝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与被告吴秋香有过直接联系,亦未能提供被告吴秋香与本案案涉故城县建国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有关的直接证据,仅依据被告吴秋香向原告魏孝生转账支付劳务费的转账记录就认定被告吴秋香与被告武文治、刘猛构成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张华云和魏孝生要求被告吴秋香对所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计算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而应当在劳务合同的上位概念即合同的范围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文治向原告张华云和原告魏孝生支付劳务报酬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华云和原告魏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全部由被告武文治负担,被告刘猛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