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程爱贞(系程振英之女),住上海市黄浦区淡水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圣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莹,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振英,上诉人程圣杰、王晶磊因与被上诉人金丽蓉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5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振英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56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程圣杰、王晶磊共同给付程振英1,287,833.42元。事实与理由:1.上海市黄浦区硝皮弄56弄8号底层东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获配时,虽然《住房调配单》上没有记载阁楼面积,但原始房屋就已存在阁楼,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家庭并未进行过搭建。程振英曾经居住在阁楼上8年,对阁楼部位享有居住利益;2.程振英年近百岁,又丧失行为能力,自己没有住房,只能随女儿一起租房居住,平时生活需要有人全天陪护和照顾,生活开支较大,可以说征收补偿款是程振英晚年幸福生活的寄托。一审判决不但没有给予程振英多分,反而判得的份额最少,程振英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程振英于1996年搬离系争房屋,并不是主动放弃居住利益,而是因为年老居住阁楼起居不便,且房屋面积过小,为避免三代同住底层带来的家庭负担,被动地搬去养老院居住。2012年后,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将系争房屋出租,也不再居住系争房屋,程圣杰、王晶磊要求分得除房屋价值之外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系争房屋虽由程爱荣单位调配取得,但是在将原由程振英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方斜路XXX号后厢房(以下简称方斜路房屋)上交的情况下分配,程振英在解放前就居住方斜路房屋;4.王晶磊作为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铁岭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已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属于他处有房,不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5.银行流水已经清晰证明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流向,即主要用于购买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413室房屋)和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10室房屋),付款义务应当由程圣杰、王晶磊共同承担。

程圣杰、王晶磊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567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程振英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振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振英系空挂户口,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分配给程振英的金额也过高。程振英自1996年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空关、出租期间,其也未要求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已经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显然不符合认定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同时,程振英声称其因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请求分割征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程振英在搬出前已经与程爱荣一家共同居住8年,相处和睦,并不存在居住困难、家庭矛盾之说;另一方面,程振英也并非在外借房居住,其居住在大女儿所有的房屋内,因房屋楼层高才与他人换房居住在同一幢房屋的一楼;2.2012年6月,王晶磊毕业之后便与程圣杰居住在系争房屋阁楼,并于2013年结婚。2014年春节之后,王晶磊怀孕、程爱荣身体不佳,无法居住阁楼。其后孩子出生,房屋面积过小难以居住,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不得不将系争房屋出租,在外租房。王晶磊的情况符合居住困难以及因结婚被视为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且与程振英相比,王晶磊一直与承租人程爱荣共同居住,依靠系争房屋租金、王晶磊提取的公积金在外租房居住,王晶磊更需要安置;3.应当由程爱荣、金丽蓉向其他同住人承担给付义务,程振英未起诉程爱荣应视为放弃部分债权。首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系货币补偿,货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1413室房屋和1210室房屋并非系争房屋征收后获得的安置房屋,不应以其产权归属判断当事人实际获得征收补偿款的金额。王晶磊、程圣杰为程爱荣支付的开销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其次,即便程爱荣、金丽蓉将其应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赠与程圣杰、王晶磊夫妇,也属于其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处分,若其对外负有债务,仍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程圣杰、王晶磊向程振英支付补偿款,等同于在本案中撤销了程爱荣、金丽蓉的赠与行为,因本案并未查明程爱荣、金丽蓉有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也未向程圣杰、王晶磊释明本案对两个案由合并审理的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王晶磊提供的证据证明,程振英要求程圣杰、王晶磊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为金丽蓉擅自处分程爱荣的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之外,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于程爱荣、金丽蓉夫妻共同财产,之后由夫妻共同支配,且程爱荣为承租人,应当由程爱荣、金丽蓉共同承担给付义务;4.程爱荣、金丽蓉应当分得更多的征收补偿款。系争房屋系公房,于1988年由承租人程爱荣的工作单位上海市联运公司分配给程爱荣,程振英当时已经退休。系争房屋租金、搭建、装修、装饰全部由程爱荣、金丽蓉负责。另外,程爱荣属于残疾人员,金丽蓉多年来一直照顾程爱荣,夫妻二人退休多年,年事已高。综合以上情况,程爱荣、金丽蓉应当多分。程爱荣的困难补贴应由其享有。系争房屋在被征收之前一直由程爱荣一家进行管理,征收之后的搬迁工作也由其完成,程爱荣一家是实际使用人,因此,应当由程爱荣一家享有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之外的补偿;5.程圣杰、王晶磊应当分得更多的征收补偿。程圣杰、王晶磊之子程隽超于2014年9月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2016年为报托班将户口迁出后又转回,2017年3月,因要上幼儿园再次迁出。程隽超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权应当跟随其父母,且其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一直与承租人程爱荣一家一起居住,故酌情可由程圣杰、王晶磊多分。

被上诉人辩称

金丽蓉未作辩称。

一审原告诉称

程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共同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87,833.4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振英系程爱荣之母,程爱荣与金丽蓉系夫妻,程圣杰系二人之子,王晶磊系程圣杰之妻。

程振英、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原居住方斜路房屋,因居住困难,程爱荣工作单位于1988年套配系争房屋(使用面积24.20平方米),受配人为程爱荣(承租人)、程振英、金丽蓉、程圣杰,四人搬往系争房屋居住,户口随后亦迁往系争房屋。

1996年,程振英搬离系争房屋至养老院居住,2009年起随女儿程爱贞居住。

1999年,王晶磊的母亲戴云兰与案外人高庆生结婚。2000年1月,戴云兰与高庆生离婚。2000年6月,王晶磊户口从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高庆生父亲高麟承租的铁岭路房屋。2004年,铁岭路房屋拆迁,高麟(亡)户获得货币补偿款七十多万元,安置人口包括高庆生、戴云兰、王晶磊等六人。2005年2月,王晶磊户口从铁岭路房屋迁回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9月,程圣杰和王晶磊结婚。2016年8月,王晶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2018年9月28日,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截至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程振英、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五个户口。

2018年10月20日,金丽蓉作为程爱荣(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142),金丽蓉另签字确认《黄浦区福佑地块(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三份,程爱荣户共获得征收补偿款5,211,333.67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791,998.42元,签约奖励费511,3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45,4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补贴对象程振英和程爱荣),搬迁奖励费412,27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61,817.09元,搭建补贴488,876.03元(搭建部位室内阁,面积23.78平方米),搭建部分计息6,621.55元。

2019年7月19日,征收实施单位将上述征收补偿款付至金丽蓉银行账户。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用上述征收补偿款购买1413室房屋和1210室房屋,其中金丽蓉直接向案外人支付1210室房价款2,350,000元,其余2,860,000元由金丽蓉数次转账给王晶磊,再由王晶磊支付1413室房价款2,230,000元(扣除原产权人租金实际支付2,216,000元)、中介费50,000元、交易税、向案外人转账及购买理财产品等。2019年7月26日,程圣杰、王晶磊登记为1210室房屋产权人。2019年8月10日,金丽蓉登记为1413室房屋产权人。

2019年12月26日,程振英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6月19日,法院指定程爱贞为程振英的监护人。

2020年,程爱荣因病住院治疗。2020年7月29日,程爱荣死亡。程爱荣的父亲程浩然已于1977年死亡,程爱荣的继承人为程振英、金丽蓉、程圣杰。

关于系争房屋居住问题,所有当事人均确认1996年后由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居住,程振英主张程爱荣三人在2012年搬离系争房屋,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则主张王晶磊2012年搬入系争房屋,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四人在2014年搬离系争房屋,此后房屋出租或空关。关于系争房屋内搭建的室内阁,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表示系程爱荣搭建,程振英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程振英提交的(2019)沪0101民特470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1民特188号民事判决书、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142)、三份《黄浦区福佑地块(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签收单》《黄浦区福佑(北块)房屋征收特殊对象审核表》《福佑地块(北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未记载搭建评议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2019)沪0112民初35630号民事判决书,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协议》《产品订货合同》、收条、发票、佣金收据、不动产权证、金丽蓉和王晶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和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实际居住生活年限、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确认2014年起系争房屋处于出租和空关状态,王晶磊于2016年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户口迁入后未居住,故王晶磊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程振英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并在系争房屋居住八年,虽然1996年起居住养老院和女儿程爱贞家中,不影响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和程振英所有。特殊困难补贴归程振英和程爱荣所有。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表示阁楼系程爱荣和金丽蓉搭建,程振英未提出异议,法院结合配房人口当时的年龄和居住情况予以确认,故搭建补贴和搭建部分计息归程爱荣和金丽蓉所有。程振英同意家用设施移装费和搬迁费归程爱荣、金丽蓉和程圣杰所有,依法予以确认。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要求各项奖励补贴均归其所有,但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在系争房屋征收时亦未居住,要求所有奖励费归三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余款项原则上应由共同居住人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和程振英均分,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由程爱荣夫妇管理并支付租金,程振英1996年起未居住系争房屋,房屋由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长期使用等情况,对各当事人应得份额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法认定程振英可分得征收补偿款830,000元,程爱荣可分得1,611,333.67元,金丽蓉可分得1,570,000元,程圣杰可分得1,200,000元。程振英已实际取得30,000元,还可分得800,000元。1413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金丽蓉一人,实际为程爱荣和金丽蓉的夫妻共同财产,程爱荣和金丽蓉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大于该房屋价值,故程爱荣和金丽蓉无需向程振英承担付款义务。程爱荣家庭用征收补偿款购买的1210室房屋产权人为程圣杰和王晶磊,王晶磊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程圣杰仅可分得1,200,000元,二人获得的利益远超过其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故应由程圣杰和王晶磊向程振英支付80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圣杰、王晶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振英上海市黄浦区硝皮弄56弄8号底层东厢房屋征收补偿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3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195元,由程振英负担3,115元,由程圣杰、王晶磊共同负担人民币5,0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程振英提供方斜路房屋的《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用以证明系争房屋是由程振英承租的方斜路房屋套配取得,原方斜路房屋居住面积为15.6平方米,程振英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有重大贡献。程圣杰、王晶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系争房屋是程爱荣承租的,房租也一直是由程爱荣、金丽蓉支付。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程振英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方斜路房屋《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上记载原方斜路房屋的承租人为程振英,而程振英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方斜路房屋《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记载原方斜路房屋的承租人为程爱荣,家庭主要人员为金丽蓉、程圣杰、程振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程振英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居住养老院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多年,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正确。王晶磊虽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但系铁岭路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之一,享受过拆迁安置利益,且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在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程隽超并非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故二人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程爱荣、金丽蓉、程圣杰和程振英所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酌情予以分配的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鉴于程爱荣、金丽蓉和程圣杰、王晶磊已获取的利益情况,判决由程圣杰、王晶磊向程振英支付其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亦无不妥。一审审理中金丽蓉、程圣杰、王晶磊称系争房屋内的室内阁系程爱荣搭建,程振英表示不清楚,现程振英上诉又称原始房屋就已存在阁楼,并曾经居住在阁楼内8年,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程振英和程圣杰、王晶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7.50元,由程振英负担8,167.50元,由程圣杰、王晶磊共同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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