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某,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应县大临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2,应县人。
被告:赵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刘某2、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刘某2偿还贷款本金290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曹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曹某发放了贷款2900000元。被告刘某2与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并签署《共有人承诺函》,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同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赵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对被告曹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刘某2,逾期未还,2018年11月因信用社转质,需对该笔借款进行重新签订合同,新的合同是以被告曹某名义签的,但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及本案原告诉求本金2900000元就是以覆盖抵顶刘某22016年11月的借款,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某2,被告曹某作为刘某2的配偶,也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2、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2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曹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赵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曹某发放了贷款29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曹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曹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曹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刘某2与被告曹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某2并没有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签字,故对原告请求刘某2与曹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辩称刘某2是实际借款人,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交300元,缓交297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曹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