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永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联系电话18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山西苍平律师所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席宁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联系电话150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卫永东与被告席宁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永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被告席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人关系,后原告退股,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2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支,约定分三期归还。在2018年12月7日被告退还给原告20000元后,后续两期一直未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让被告退还此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沁源县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股金100000元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是现在因经济紧张,希望分期履行。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席宁波向原告卫永东退还的股金是120000元,退还的方式和欠条载明一致;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席宁波钱原告卫永东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席宁波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席宁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人关系,后原告退股,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2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支,载明被告欠原告退股股金120000元的事实,约定分三期退还,在2018年12月7日退还原告20000元后,后续两期一直未履行。
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卫永东与被告席宁波签订退伙协议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席宁波在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后只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席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永东欠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席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