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李蓥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李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鹏与被告李蓥江、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被告李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6102元;2、二被告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被告李蓥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李蓥江承诺使用不久就全部偿还借款,并且,承诺按照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让原告偿还使用信用卡等网络借贷资金给付被告李蓥江借款的利息。原告当时碍于朋友的面子,用自己的信用卡等形式透支了206102元,原告通过网络与银行卡分七次转给被告206102元,2020年年初,正好遇到疫情,原告未能联系到被告李蓥江,原告到被告李蓥江家找被告李蓥江,被告李蓥江的父亲被告李保平愿意为被告李蓥江做生意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找到被告李蓥江,被告李蓥江于2020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年底前一定还清,被告李蓥江承诺的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着原告不见,又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蓥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保平辩称,被告李保平当时不知道被告李蓥江借原告钱的事,具体借多少钱也不清楚,当时原告和被告李蓥江的事情被告李保平都不知情。被告李蓥江结婚后被告李保平就外出打工了,被告李蓥江的妈打电话说被告李蓥江干活需要钱,被告李保平说被告李蓥江都结婚了,想干什么靠自己,被告李保平也没有能力了。被告李保平通过跟自己的朋友同学联系给被告李蓥江借了几万块钱打到了家里。有一次回家后,被告李蓥江的岳父岳母也在被告李保平家,说被告李蓥江做生意赔了钱,被告李保平问赔了多少钱,被告李蓥江始终没有说,因为被告李蓥江的岳父岳母都在,也不好意思吵他,最后也没有问出来赔了多少钱。原告跟被告李蓥江是同学,被告李保平知道,具体咋借的钱被告李保平是真不清楚,估计被告李蓥江不止借了原告一个人的钱,后来原告和他妈去了被告李保平家一趟,说联系不上被告李蓥江,那天被告李保平的女儿也在,为了让原告别着急,也怕原告害怕,就说实在不行被告李保平给原告打个条,意思就是被告李蓥江借了钱,中间被告李保平还找朋友借了12000元先还给了原告。后期原告多次打电话,但是实在没有钱还。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年2月21日欠条1份、2020年3月29日借条1份。

2、2019年10月24日中原银行账单1份15000元、2019年10月24日建设银行账单1份25000元、2019年11月19日招商银行账单1份15689元、2019年11月19日农业银行账单1份9998元、2020年2月13日建设银行账单1份15999元、2020年2月13日中国银行账单1份7999元、2020年2月17日中原银行账单1份15858元、2020年2月17日农业银行账单1份8999元。

3、2019年10月23日蚂蚁借呗账单1份、向李蓥江转账10000元、扫码付款4600元。

4、建设银行分期通账单1组。

5、2020年1月14日李蓥江向吴鹏微信转账记录1份10010元;2020年3月29日李蓥江向吴鹏微信转账记录1份,分别为8510元、3600元;2020年4月27日李蓥江向吴鹏微信转账记录1份2000元;2020年6月12日李蓥江大姐李华向吴鹏微信转账记录1份1000元;2020年8月5日李蓥江的二姐李超向吴鹏银行转账记录1份1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李蓥江、李保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蓥江向原告借款、还款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被告李蓥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9年10月24日中原银行15000元,2019年10月24日建设银行25000元,2019年11月19日招商银行15689元,2019年农业银行9998元,2020年2月13日建设银行15999元,2020年2月13日中国银行8000元,2020年2月17日中原银行16000元,2020年2月17日农业银行9000元,蚂蚁借15000元,建行分期通剩余8期96416元,合计借款226102元,已收到李蓥江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206102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实际刷卡消费不一致的情况为:2020年2月13日中国银行卡消费7999元,2020年2月17日中原银行消费15858元,2020年2月17日农业银行卡消费8999元。根据原告蚂蚁借呗及微信转账记录,借条中载明的蚂蚁借15000元,实际出借被告李蓥江14600元。

2020年2月21日,被告李保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主要内容为,李蓥江欠吴鹏15000元、25000元、25700元、24066元、15999元、8000元、16000元、9000元、15000元、20000元,待核实欠款15689元、9998元,建行分期9期108468元,合计31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保平出具欠条后代替被告李蓥江偿还的12000元及被告李蓥江于2020年3月29日偿还的8510元、3600元,均用于偿还被告李蓥江出具借条前的建行分期通借款,均已从被告李蓥江2020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扣除。另外,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已收到李蓥江还款20000元的情况系被告李蓥江的姐姐李超代李蓥江偿还10000元及被告李蓥江于2020年1月14日偿还10010元(10元用于微信提现手续费)。

另外,2020年3月29日被告李蓥江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情况为:2020年4月27日还款2000元、2020年6月12日还款1000元、2020年8月5日还款1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李蓥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消费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至2020年3月29日出具借条时剩余未偿还借款应为205558元(15000元+25000元+15689元+9998元+15999元+7999元+15858元+8999元+14600元+96416元-20000元),在被告李蓥江202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李蓥江及其亲属向原告还款4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故被告李蓥江尚欠原告借款201558元未偿还,应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李蓥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系“李蓥江欠吴鹏……”,从该欠条上并不能看出被告李保平有加入被告李蓥江债务、与被告李蓥江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告李保平也未明确表示加入李蓥江的该笔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鹏借款本金20155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1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财产保全费1551元,共计3747元,由原告吴鹏负担83元,被告李蓥江负担3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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