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李亚清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清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舒新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亚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黄各庄村北邻村街道、西邻李泽云、南至魏振邦房后1.5米处,东邻李绍文的房屋七间(其中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恢复原状后交付舒新华;依法改判李亚清向舒新华支付租房损失,每月按1000元租房费标准,自2020年7月起支付至房屋恢复原状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亚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舒新华所有的涉案房屋系李亚清及其家人拆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结果显示,院落墙体、房梁等有人为整理并归集的痕迹,侧面反映涉案房屋系李亚清拆除,并非李亚清所述自然倒塌。二、在涉案房屋系李亚清拆除的情况下,舒新华要求李亚清恢复原状并支付租房损失于法有据。舒新华提交的照片可以反映出房屋真实状态,涉案房屋在被李亚清擅自拆除前可以居住使用,村内亦有类似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等相近)留存并由房屋所有权人居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房屋已成废墟所以不支持舒新华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李亚清擅自将舒新华所有的房屋拆除,导致舒新华回京之后无处可居,只能租房度日,李亚清对舒新华因此支付的租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亚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舒新华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年久失修,并非李亚清造成毁损。李亚清将支撑物拆除是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亡,并产生6000元的费用,和舒新华说过,舒新华也认可。舒新华并不是因为涉案房屋倒塌才出去租房,李亚清不应承担其租房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舒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亚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黄各庄村北邻村街道、西邻李泽云、南至魏振邦房后1.5米处、东邻李绍文的房屋七间(其中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恢复原状后交付舒新华;2.判令李亚清将涉案房屋院落交付舒新华;3.判令李亚清向舒新华支付租房损失(每月按1000元租房费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支付至房屋恢复原状时止);4.诉讼费由李亚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16日,舒新华与李亚清签订契约,约定李亚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黄各庄村内北邻村街道、西邻李泽云、南至魏振邦房后1.5米处、东邻李绍文的房屋七间(其中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围墙、大门全院以20

000元售卖给舒新华。合同签订后,李亚清依约交付了院落、房屋。

庭审中,舒新华提交了名为张成山,杜学武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李亚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舒新华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欲证明李亚清将房屋拆除后,其另行租房居住,产生了租房费用,李亚清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房屋由其拆除,并称房屋早已不具备居住条件。

舒新华提交了其与李亚清子女的谈话视频、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李亚清家人认可其擅自对房屋进行拆除,李亚清称该视频、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于己无关。

李亚清提交了两张照片,欲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2020年的状况,舒新华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李亚清称其于2018年在涉案院落内,原五间正房北部新建了北房和厢房,但并未在新建房屋中居住。契约中约定的北房五间现已经坍塌。舒新华称其将西厢房拆除后,搭建了厨房、卫生间和洗澡间,现仅存卫生间、洗澡间,舒新华称李亚清拆除了厨房,李亚清予以否认,并称西厢房早就灭失。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院落内西厢房仅存卫生间、洗澡间,涉案协议中涉及的五间正房已成废墟,院落墙体、房梁等有人为整理并归集的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赋予的权利,以使物的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占有的状态,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占有保护的目的在于稳定物的现实支配状态或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具有暂时性,非终局性。舒新华通过和李亚清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占有了涉案院落、房屋,现李亚清未经许可擅自在涉案院落中新建房屋,且不同意将涉案院落返还,构成了对舒新华占有状态的侵害,故李亚清应当承担返还院落的责任。就舒新华所称的要求李亚清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一节,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舒新华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原状的客观形态,房屋现已成废墟,实际履行中亦无法恢复原状,故一审法院对舒新华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西厢房现存的卫生间、洗澡间,李亚清应在返还院落时一并返还。就舒新华主张的房租损失一节,虽舒新华否认李亚清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准确认定,但结合日常生活常理,从照片中能够看出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舒新华称因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而导致的重新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亚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黄各庄村北邻村街道、西邻李泽云、南至魏振邦房后1.5米处、东邻李绍文的院落及西厢房(现存卫生间、洗澡间)返还给舒新华;二、驳回舒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新华主张涉案房屋系李亚清故意拆除损毁,故要求李亚清恢复房屋原状并承担相应的租金损失。李亚清主张涉案房屋年久失修,系自行坍塌。对此,根据舒新华的陈述,其于2014年即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购买房屋时西厢房已破旧不堪并拆除;并结合李亚清提交的照片,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自2002年以来已经过修缮,且在长时间无人居住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李亚清关于涉案房屋系因年久失修而坍塌的主张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现已成废墟,无法恢复原状,故对于舒新华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涉案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且舒新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李亚清故意拆除损毁,故舒新华要求李亚清赔偿租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舒新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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