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第x组,农民。
被告:南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组xx巷xx号,现住芮城县xx镇xx宿舍,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地址:运城市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紫光华庭小区一栋5、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南小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红,女,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少平与被告南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平,被告南方、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南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013.22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芮城县xxx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
2、原告张少平2021年4月16日-4月23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医疗票据,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1971.16元;门诊票据1张,支出门诊费用74.8元;2021年4月17日燕新莉在芮城县人民医院核酸检测收费凭条一份,支出30元;2021年4月7日原告在芮城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支出门诊费用82.26元,以上合计2158.22元;
3、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张少平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4、2005年3月购车发票一份、摩托车损坏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二轮摩托车花费3300元以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坏情况;
5、租车费票据3张,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正式工作,应按照误工费50元/天、护理费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不予承担,财产损失应提供正式票据,交通费不予认可。提前垫付过原告1204.4元医疗费。针对其主张,提供有原告张少平在芮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1204.4元。
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住院费用不予认可,经被保险人了解,该费用是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核减20%,误工期明显过长,应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较短,误工期认可60天,车损照片只能证明车辆受损,不能证明实际受损金额为多少,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或者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6日12时30分许,张少平无证驾驶晋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52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3公里400米路口处(芮城县西陌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因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结果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南方驾驶车牌号为晋x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芮城县xxx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少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少平2021年4月16日-4月23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1971.16元,门诊费用1279.2元;2021年4月17日原告的陪护人核酸检测费支出30元;以上合计3280.36元。
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张少平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南方提前垫付原告1204.4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依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少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比例酌定为7:3为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合理损失,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具体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支持328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酌定为50元/天×45天=2250元;4、护理费:酌定为120元/天×45天=5400元;5、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80元/天×90天=7200元;6、交通费:参照正常公交客运收费酌定为100元;7、车损:仅提供有购车发票,主张车辆达报废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事故造成损坏确有损失,酌定支持500元;8、鉴定费:1000元。
综上,经核定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张少平各项损失19080.3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南方垫付款1204.4元应予扣减,由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予以退还。鉴定费用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南方承担300元,原告张少平承担700元。上述款项可以相互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少平款额共计18175.9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退还被告南方款额904.4元。
三、驳回原告张少平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南方承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