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铁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候建梅(胡铁峰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6小区153栋。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胡铁峰、候建梅与被告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兵90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兴恒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兵08民终5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铁峰,被告兴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逾期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铁峰、候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石河子市XX花苑XX栋XX号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2141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河子市XX花苑XX栋XX号房屋一套,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交房,并约定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按约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后,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兴恒基公司不是办证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行政权,且双方合同约定“若因当地政府原因造成时间推迟,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只有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形下,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将办理初始登记业务所需相关材料提交至石河子市北泉镇房产管理局,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HJYS-2012-7号。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河子XX花苑XX栋XX号房屋。约定:房款总价471982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双方协商解决,由于买受人没有提供办证资料、费用等,后果买受人自负,若因当地政府原因造成时间推迟,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013年9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71982元,后原告补交面积差额591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477892元。
2018年10月10日,石河子市北泉镇房产管理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石河子市北泉镇福泉花苑1号楼,办理初始登记业务所需相关材料均已提交至石河子市北泉镇房产管理局,因石河子市北泉镇福泉花苑1号楼部分业主未按要求到我局缴纳公共维修基金,致使初始登记业务无法办理,导致其他业主的产权证书也无法办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兴恒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房屋权属证书是确认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双方协商解决,由于买受人没有提供办证资料、费用等,后果买受人自负,若因当地政府原因造成时间推迟,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该条款作为特殊约定出现在双方当事人合同当中。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开发商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合同中对于产权登记予以特殊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案涉房产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铁峰、候建梅办理物权登记;
二、驳回原告胡铁峰、候建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胡铁峰、候建梅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胡铁峰、候建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冀 鹏 超
人民陪审员 鲁 秀 芝
人民陪审员 赵 荣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晁 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