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龙金国,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本院以(2016)黔0628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龙金国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00.00元。
审理经过
2021年7月14日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龙金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当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证券,经网络查控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下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协助单位反馈被执行人龙金国无房产登记信息。到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松桃管理部查询,经协助单位反馈无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记录。由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臭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执行人龙金国在该村无车辆、无征地补偿款,也无其他财产。 本院在查控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龙金国进行高消费限制,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让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线上查询和线下调查,已经穷尽一切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龙金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龙金国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龙金国进行高消费限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要求,本院决定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后,移送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若发现被执行人龙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通过核查发现被执行人龙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移送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再次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维常 审 判 员 田应召 审 判 员 杨光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 辉 书 记 员 黄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