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王家乐与康齐猛、王诗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家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湖北行胜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齐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诗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家乐与被告康齐猛、王诗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被告康齐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被告王诗怡,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家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误工费18207.50元(38638元/年÷365天×172天)、护理费10026.92元(32677元/年÷365天×112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68505.09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康齐猛、王诗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5时33分,康齐猛驾驶王诗怡所有的鄂F×××××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元四季城”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王家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家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家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康齐猛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系王诗怡所有,康齐猛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垫付医疗费2万多元,支付现金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没有口头告知,也没有单独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应予赔偿;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应支持。 被告王诗怡辩称,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康齐猛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不清楚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是如何约定的。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康齐猛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2、车主在我司购买保险后,我司向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背面即是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内容字体分大小,颜色分黑白,该条款有明显的提示,免责条款是有效的;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5时33分,康齐猛驾驶王诗怡所有的鄂F×××××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天元四季城”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王家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家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齐猛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康齐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逃逸,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乐无责任。王家乐受伤后,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康齐猛支付医疗费3159.60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主动脉瓣损害?3、左肺上叶舌段纤维灶伴局部胸膜增厚、粘连;4、右肾多发小结石;5、右侧肩胛骨骨折?6、左膝关节少量积液;7、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体部轻度损伤;8、左膝关节前方皮下软组织内、股骨后方间隙及周围肌层水肿;9、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10、左膝关节髂胫束轻度损伤;11、头胸腹部损伤待排。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1日,王家乐转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9871.43元,其中康齐猛支付23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撕裂;2、左膝骨挫伤;3、左侧第7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6、右肺中叶、左肺上叶少许纤维灶;7、左肺下叶外基底段小结节。出院医嘱:休息壹月,避免患肢负重,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地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诊,壹月壹次;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1、休息壹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卧床休息,严禁下地,需要专人护理;3、适度加强营养。2018年1月12日,王家乐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3.04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1、休息壹月;2、卧床休息,严禁下地,需要专人护理;3、适度加强营养。2018年2月9日,王家乐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0.40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1、休息壹月;2、抗感染治疗;3、定期复查。2018年3月16日,王家乐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1.90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1、休息壹月;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 另查明,王家乐系个体工商户,并于2011年5月31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猪肉零售。事故造成王家乐驾驶车辆受损,王家乐支付施救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康齐猛驾驶的鄂F×××××号肇事车辆系王诗怡所有,康齐猛借用该车辆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鄂F×××××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康齐猛支付给王家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康齐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康齐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家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齐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齐猛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其在借用王诗怡车辆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诗怡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齐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康齐猛交通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予赔付,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康齐猛赔偿。原告王家乐的损失中,医疗费335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1680元(15元/天×112天,住院期间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时间)、误工费18207.50元(38638元/年÷365天×172天,参照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护理费10026.92元(32677元/年÷365天×112天,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医嘱需护理时间)、车辆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66540.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8834.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计1400元,三项合计40234.42元。不足部分26306.37元,由被告康齐猛赔偿。康齐猛垫付27159.60元,垫付款大于赔偿款,多出的853.23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王家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由于交通肇事逃逸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用黑体字标注了该免责条款,并将保险单交给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康齐猛、王诗怡辩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明确提示告知,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家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234.42元; 二、原告王家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康齐猛垫付款人民币853.23元; 三、驳回原告王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43元,由原告王家乐负担43元,被告康齐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丽婷 书记员马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