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嵩明县。

被告马里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超诉被告马里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板员工关系,原告经营酒水饮料生意,后因为生意不景气要把店转让出去,被告就与原告商量要经营此店,让原告转让给他。经原告计算,店中所有货物的价值为105727元,被告承诺自己接手经营,将货款105727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因资金不足,所以于2018年6月2日以借条形式写明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现金7900元,后原告一直催收未果,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才分三次微信支付款项,2018年7月16日、8月14日、8月23日分别转款1700元、1600元、900元,合计420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支付了4723.5元、3280元,还剩余85623.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马里云支付剩余货款85623.5元;二、判令由马里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

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原、被告存在转让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部分转让款的事实。

第四组: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针对该笔转让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嵩明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第五组:证人沐绍波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马里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期间,原告魏超雇佣被告马里云为其经营的云南嘉云副食品批发部从事酒水配送工作。2018年6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批发部以105727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转让的物品包括店内现有酒水及办公桌、电动车、冰箱等。同日,原告将批发部内的相应物品交由被告,被告针对该转让款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款项。此后,被告分多次以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103.5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85623.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针对该笔转让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将其经营的副食品批发部转让给被告,双方就转让的物品、转让价款及款项支付期限等内容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未全部支付转让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85623.5元,并提交了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双方存在转让行为的事实及被告仅支付部分转让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超转让款85623.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马里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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