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甘肃省武威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现住山东省临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生与被告孙宗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被告孙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6年5月至2020年7月,100000元×0.006×50个月)。以上合计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喀什市廊桥水岸南区做外墙保温,被告称需提前缴纳100000元施工保证金,故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施工结束后,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工程已于2017年5月份结束,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宗华辩称,收到条确实是自己出具的,但这笔款并未实际收取。因双方是首次合作,为保障合同切实履行,按照惯例作为项目负责人确实有收取承包人保证金的行为,但通过查询其个人账户和项目账户,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所以这笔款项未并实际收到。另外墙保温工程五年质保期未过,现在也不应该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孙宗华对接喀什市廊桥水岸工程外墙保温、内墙涂料项目分包事宜。2016年5月9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C区廊桥水岸外墙保温保证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收到条一份。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孙宗华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喀什市廊桥水岸保障房项目C区22、28、29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约2340000元(以最终收房结算价为准),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分包方对其分包范围内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金为分包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工程量的收方记录应以孙宗华委托的颜世珍、王发兴、陈成华为工程量验收人和收方人共同签字确认,否则收方记录无效。现原告以涉案100000元保证金系由其个人支付,由被告个人额外收取,应由被告返还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到条》原件、《外墙保温、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双方通话记录、对账单、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永生事件情况说明各一份、收方记录复印件二份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收到条、分包合同、通话录音、对账单、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均认可,对收方记录不认可,称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有合同约定的被告委托的三名工程量验收人、收方人共同签字确认,该质证意见与原告所提交分包合同的约定一致,故本院对两份收方记录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交《收到条》、双方通话录音足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收取100000元“外墙保温保证金”这一事实,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所出具的《收到条》虽注明100000元为“外墙保温保证金”,但其用途系保障双方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其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30日已竣工验收,因此,该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的外墙保温工程五年质保期未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主张,因《外墙保温、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对质保金已做约定,与涉案款项无关,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其收取涉案保证金这一事实不认可,但对原告所提交的《收到条》没有异议,其仅以其个人账户和项目账户无此笔款项为由主张未收到涉案保证金,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且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其认可的所出具“收到条”的法律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告辩解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被告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经查,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外墙保温保证金”系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收取的,故原告主体适格,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损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计算。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孙宗华自次日起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民事责任,逾期未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1、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的损失为:5804.10元[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4.75%÷365天×446天(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

2、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逾期利息的损失为:3861.10[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4.25%÷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4.2%÷365天×3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4.2%÷365天×31天(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4.15%÷365天×30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4.15%÷365天×31天(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4.15%÷365天×31天(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4.05%÷365天×2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4.05%÷365天×31天(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3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31天(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保证金10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42天(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生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66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王永生负担227元,被告孙宗华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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