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广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祥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广增因与被上诉人祁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耿广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2、诉讼费由祁祥乐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9日耿广增在祁祥乐处购买生猪7头。2020年8月10日跟耿广增向祁祥乐支付购猪款22000元,2020年8月26日向祁祥乐出具欠条30000元。但后来耿广增发现购买的是病猪,不能屠宰销售而要求退货还钱。祁祥乐不同意退货退钱。××猪死亡全部扔掉。致使耿广增已经损失22000元。祁祥乐明知是××猪,还隐瞒事实、欺诈销售,双方的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祁祥乐本应该赔偿耿广增损失,现又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耿广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祁祥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祁祥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耿广增支付欠款30000元。2、耿广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9日耿广增从祁祥乐家中购买活猪7头。耿广增于2020年8月10日向祁祥乐支付购猪款22000元。2020年8月26日耿广增向祁祥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祁祥乐猪款30000元整。门八村耿广增,2020年8月26日,41022419760530231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祁祥乐与耿广增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耿广增仍欠祁祥乐猪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耿广增应按约定给付祁祥乐猪款30000元,故祁祥乐要求耿广增给付猪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耿广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祁祥乐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耿广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广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广增从祁祥乐处拉走活猪、并为祁祥乐出具金额为300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案涉生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述不一。2020年8月9日,耿广增从祁祥乐处购猪并拉走。2020年8月26日祁祥乐向耿广增催要未付的猪款时,耿广增虽以猪有病、猪已全部死完为由进行抗辩,但仍为祁祥乐出具了案涉欠条。综合案件情况,一审判决耿广增向祁祥乐支付下欠30000元猪款并无不当。关于耿广增提出的不应支付3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耿广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耿广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