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 法定代表人:李方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路769号城建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奥昌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友好路南侧始昌驿步行街G-1011室。 法定代表人:苏中补,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奥昌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付的设备款437万元(大写肆佰叁拾柒万元);判令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3.7万元;判令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判令被告新疆奥昌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编号:20190419),对硫磺沟洗煤厂193台设备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设备转让标的额为487万元。同日,鉴于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一次性支付设备转让款487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分三期支付设备转让款,具体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两周内支付第一期243.5万元;2020年4月25日支付第二期146.1万元;2021年4月25日支付剩余97.4万元。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却在向原告支付50万元诚意金后,迟迟不予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沟通、催促并发函催款,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仍迟迟不予支付。至此,被告一已严重违约。根据达成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一应依约定依法向原告支付扣除已交付的50万元之外的全部未付款项437万元。同时,根据《补充合同》第五条“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的10%”之约定,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7万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奥昌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1.1款“担保范围为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及第四条第4.1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约定,被告新疆奥昌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应对未付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合同约定交易设备系硫磺沟洗煤厂闲置设备,实际履行中也是在硫磺沟洗煤厂拆除设备由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走,因此,本案的合同的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县,由于本案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769号城建大厦609室。故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货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本案原告所在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乾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秦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