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某水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海南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某水产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根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将立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以起诉理由不足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水产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某水产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原告某水产公司负担(已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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