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玉,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瑜,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玲,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宾鹏,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玉与被告李玲及第三人李宾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王子瑜,被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宾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李宾鹏名下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XX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购买王树山的平房,之后拆迁回迁取得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分别登记在李凤芹、李宾鹏、于巧智、吕桂英名下的房屋没有分割,现登记在李凤芹名下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李宾鹏名下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XX号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望依法给予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玲辩称,一、本案中登记在原告儿子李宾鹏名下的案争房屋系借原告姐姐李淑芬名购买,后被原告父子与姐姐三人恶意串通转移到原告儿子名下,但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1.案涉房屋是答辩人向大哥李凯借款购买,是用出卖婚前房产的钱款偿还买房款。有买房借款的相关流水,有卖婚前继承房和还款的银行流水,与借钱买房收款时间和卖房交款还款时间、钱数均相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购房款的来源及用变卖婚前继承房偿还的事实。2.答辩人与原告入不敷出,不可能有共同积蓄购买案涉房产。双方是在1998年12月末二婚,到购买案涉房的2006年,原告的收入在双方离婚案中原告自己有提供,虽然比实际虚高了近30%,但基本能说明大体收入情况,答辩人也粗略计算了一下每年花销,有大概明细,四口人还要接济和借款给原告哥哥姐姐,没有一年是有剩余,都需要答辩人用出租婚前房的房租款来贴补家用。根本不可能有余款购买房屋,更不要说十多万元用来买房,但在几个月后是哪来的十多万元还给出借人的?这就与答辩人主张还购房款是用变卖婚前继承房偿还相吻合。二、借李凤芹名购房案判决后,因故没有上诉,本想看在夫妻一场份上算了,后在原告紧逼下愤而对借李凤芹名购房案的(2020)吉0204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并且已经在中院交费。结果如何尚无定论。三、原告在明知案涉房不是姐姐李淑芬财产情况下还恶意串通转移到自己儿子名下,不要说转移被告个人财产本身就违法,退一步说,假设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成立,原告恶意串通转移的也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明知是李玲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在离婚后几个月内恶意转移财产和腾迁诉讼,完全无视李玲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依据民法典1092条规定,应该对该部分财产少分或不分,鉴于原告的恶劣行为,应该不予分割。四、李春玉告诉已超诉讼时效。李春玉早在2017年3月30日离婚案件判决生效时就已经得知案争房李玲认为是其个人房产,不进行分割。但原告在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内从未向法院主张过分割该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84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109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李宾鹏名下房产虽然是登记和购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为答辩人个人借款购买,还款是用个人婚前财产变卖价款,依民法典1063条规定为个人财产。可见案涉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仍是答辩人个人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李宾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春玉与李玲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宾鹏系李春玉之子,李春玉与李玲于2017年3月27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331号民事判决离婚。2006年3月6日李宾鹏代李春玉与王树山签订《协意书》,约定:“一、买卖双方同意房屋交易;二、买方交定金伍仟元整;三、房屋共计壹佰壹拾伍点零捌平方米,其中肆拾平方米一个,壹拾伍平方米一个,贰拾贰平方米一个,叁拾捌点零捌平方米一个,合计共肆个房票;四、壹佰壹拾伍点零捌平方米的房屋定价为:壹拾壹万元整;五、屋内固定设施不动,院内棚子不动随房一起移交给买主;六、卖房人必须在20日内搬出房屋,3月7日至3月27日;七、肆拾平方米遗产分割一周内办理完毕,房票更名为王树山;八、交易时房款一次付清(20天内任意一天)搬出时房款必须交齐;九、买卖双方按协议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相应损失和一定责任。买方李春玉(代签:李宾鹏)卖方:王树山”。2008年3月26日上述案涉房屋动迁,以李淑芬名义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为50.68平方米即本案案涉房屋,2017年8月7日由李淑芬名下登记过户在李宾鹏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XX号,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XXX号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王树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王树山出具的收条三张、《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房屋拆迁灭籍证明一份、动迁户回迁证明一份、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证一份、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证一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2018)吉0204民初3258号案件2018年10月9日庭审记录一份、船营法院做出的(2020)吉0204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中级法院做出的(2019)吉02民终2074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省高院(2020)吉民申12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0578李玲)、分户明细账、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吕桂连)、户口本、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李国孝)、营业执照、私有房屋产权证明(李君)、通知、协商记录、李春玉手写协议明细小条(其中包含与刘馨鸿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李春玉收入概况、李春玉工资存折、支出明细、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民事审判笔录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系在李春玉与李玲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购买房屋时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该房屋虽登记在李宾鹏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应属于李春玉与李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李玲虽诉称该房屋由其借钱购买,后用其个人财产偿还,但即使是其借款购房,该行为亦应属于夫妻婚后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夫妻婚后购买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利性质,故本案涉房屋产权应属于李春玉与李玲共有。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该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宾鹏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XX号(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XXX号,建筑面积50.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由李春玉与李玲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李玲负担(李春玉已预交),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裴广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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