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6号。
负责人:王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金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陆矿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被告:金亚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被告:张西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金廷、金亚民、张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金廷、金亚民、张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967.76元及截至贷款结清之日所欠贷款利息、罚息。2、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金廷、金亚民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二手房),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签订编号:230645951-2022-2017077846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了55,0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期限3年,即从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并以其所购鹤岗市兴安区92委光宇小区B区G组团2号楼010701室作为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自2019年1月起被告不按约定正常还款,经我行多次催缴仍不还款,现贷款已经到期数月,无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对欠款无异议,欠款属实,抵押属实。只以金廷的名义进行的借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金廷身份证、金亚民身份证、张西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亚民、张西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证据二、金廷、李军《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李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邓春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军、邓春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复议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二手住房的真实性及具体情况。
证据三、编号:230645951-2022-2017077846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廷以其购买住房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申请55,000.00元中长期个人商品再交易住房贷款,金廷、金亚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到鹤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向其发放了55,000.00元贷款。
证据四、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的贷款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1,967.76元,拖欠利息668.39元,拖欠罚息1,615.09元(其中利息罚息:109.46元,本金罚息:1,505.63元),拖欠总额24,251.24元。
被告金廷、金亚民、张西荣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亚民与张西荣系夫妻关系,系金廷的父母。2017年7月,金廷、金亚民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二手房),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签订编号:230645951-2022-2017077846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了55,0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期限3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算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调整时,按每年1月1日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即从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并以金廷所购鹤岗市兴安区92委光宇小区B区G组团2号楼010701室作为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7月3日原告向金廷发放了贷款。自2019年1月起被告不按约定正常还款,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被告金廷、金亚民尚欠贷款本金21,967.76元,利息668.39元,罚息1,615.09元(其中利息罚息:109.46元,本金罚息:1,505.63元),总计24,251.24元。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金廷、金亚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西荣与金亚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西荣在贷款申请书上以配偶的名义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性,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被告金廷、金亚民不履行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金廷、金亚民、张西荣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967.76元及截至贷款结清之日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金廷、金亚民、张西荣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廷、金亚民、张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21,967.76元及截至借款结清之日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未偿清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即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当日的同档次人民银行LPR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本金、到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本案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对被告金廷名下的鹤岗市兴安区92委光宇小区B区G组团2号楼010701室[黑(2017)鹤岗市不动产权第0015270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0元,减半收到175.00元,由被告金廷、金亚民、张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