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鹏程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岗乡洋什村。 法定代表人:林国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玉成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鹏程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8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玉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玉成一审提出的全部诉求;由鹏程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两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6月,鹏程公司雇用刘玉成在其公司所在地为其所有的集祥山庄砌墙,同时抹门厂院内散水坡、抹门口坡道地面等其他零活。至2017年8月27日刘玉成按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鹏程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34,495.30元。两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刘玉成尽己所能提供了施工明细账、施工草图、录音资料、施工图片等证据,可清楚显示案涉地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等,尤其是林国辉一直在现场指导刘玉成及所雇用的20多名工人施工。二是鹏程公司离法院极近,却拒绝出庭应诉,本身就是不尊重法律、抵赖的表现,法院应当惩戒并查清案件事实。三是应当追王某军为当事人,查清工程来龙去脉,最终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刘玉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玉成主张鹏程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玉成主张鹏程公司给付工程款,应当就其与鹏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刘玉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证王某军虽然陈述了其介绍刘玉成给林国辉干零活的经过,但是不足以证明刘玉成与鹏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刘玉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刘玉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玉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玉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思源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