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江思,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郑家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周发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梁江思与被告郑家秀及第三人周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江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前、被告郑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第三人周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对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被告支付前的利息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本案官司法律服务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家秀是一名在职人民教师,现供职昌江县,被告身为教师公职人员,拿《教师资格证》抵押,向第三人提出借款,第三人周发敏当时也没钱,只好向友人即原告梁江思要来20000元,以原告名义借给了被告,被告郑家秀在2017年10月28日收到第三人交的钱后,亲笔签名按手印签订了《借条》,加复印了被告本人身份证。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向昌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知应撤诉追加周发敏为第三人后再另行起诉。2017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写下借条署名向原告梁江思借款,约定该借款定于2018年4月28日前还清,月利率为3%,现偿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家秀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有向第三人周发敏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周发敏拿出借条给被告签名时,在借条上“梁江思”的这个名字当时是空着的,这个名字不是原告签的。被告签完名字后第三人周发敏说再拿钱给被告,但是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要约,双方也没达成借款的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而且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所以这个借款合同不成立。第二,借条里面的原告的名字,不知道是谁写的,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第三,因为本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因此其要求被告按照2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第四,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官司法律服务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周发敏称,郑家秀和郭宗碧二人找我借钱的,被告郑家秀说要资金周转,跟我借钱;我没有钱,我就跟原告梁江思拿过来的,当时郑家秀说拿钱不方便,让我把钱转给郭宗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家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周发敏借款20000元。第三人周发敏提供《借条》由被告郑家秀签名,该《借条》系打印好的文本,“借款人”及“出借人”处均为空白。2017年10月28日,被告郑家秀在“借款人”处签名。第三人周发敏因其自身没有资金可供出借,其在未告知原告梁江思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向原告梁江思拿款20000元,并将其中的18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郭宗碧。而后第三人周发敏在《借条》的“出借人”处签上原告梁江思的名字,并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梁江思。现原告梁江思以被告郑家秀未偿还《借条》所载的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第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被告郑家秀向第三人周发敏借款,其发出邀约的对象是第三人周发敏,而非本案原告梁江思,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可知,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双方除了需要达成合意之外,还需有给付行为,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无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告也缺乏向被告给付借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周发敏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梁江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江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为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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