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案外人:黄胜科,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申请执行人:邱祖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罗春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邱祖成与罗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渝0114执1431号)过程中,案外人黄胜科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罗春桥向本院提出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20)渝0114执1431号之一裁定书,并裁定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X号的自建房一幢系黄胜科所有。事实与理由:因罗春桥欠黄胜科98万元劳务款,2014年10月28日,罗春桥给黄胜科出具欠条1张。后黄胜科多次向罗春桥催收欠款。2016年10月28日,罗春桥与黄胜科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罗春桥自愿用其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路XXX号的自建房一幢折价98万元,用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黄胜科。协议签订后,黄胜科入住该房,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事实上的占有。
案外人黄胜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
1.《劳务分包协议》1份;2.《房屋抵押协议》1份;3.结算清单1份;4.欠条1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邱祖成与罗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6月1日裁定查封了罗春桥修建的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路XXX号房屋1幢。该房无产权证。现案外人黄胜科主张因罗春桥欠其98万元劳务款未付,罗春桥已将案涉房屋抵偿归其所有。黄胜科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罗春桥)自愿将位于黔江区XXXXX路X组XXX号房屋抵押给乙方(黄胜科)。乙方已充分了解该栋房屋的基本情况,决定购买,议定价格98万元。甲方在2019年10月28日之前,甲方付清乙方在金港公司的工程款后,乙方自动把房屋还给甲方后终止协议。乙方向甲方所购得房屋产权属乙方永久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胜科所提异议请求的实质是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黄胜科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黄胜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房屋抵押协议》,但该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既有抵押房屋的意思表示,又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含混不清,无法判断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且该协议也未载明以物抵债的内容,无法判断双方是否有以物抵债的合意。故,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罗春桥已将房屋抵偿给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案外人主张罗春桥已于2019年7、8月间将房屋交付给其占有,但其接受本院询问时对租住在案涉房屋内的租户姓名不详、对谁已向其缴纳房租不详,甚至自认案涉房屋内的水电费依然由罗春桥之妻在缴纳,上述事实,均与常理不符,无法排除阻碍执行之嫌。故,对案外人黄胜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罗春桥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