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银德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MA53GWWD3J,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路12号厂房业务办公楼首层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文、张淼锋,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挚友营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M82M1B,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联东村新沙北开发区李可财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麦惠萍。 被告:麦惠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麦成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银德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挚友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友营公司)、麦惠萍、麦成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文、张淼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挚友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3259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4日为1574.03元);2.被告麦惠萍、麦成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挚友营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挚友营公司供应办理产品。经双方于2020年10月31日对账,一致确认被告挚友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4903.36元,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该款,被告麦成根则在对账单上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挚友营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支付61644元,至今拖欠余款613259元。挚友营公司是被告麦惠萍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三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被告挚友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载明挚友营公司是麦惠萍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内含麦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麦成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供应货物给挚友营公司的送货单十份(其中九份由麦成根签收确认,注明货款季结,逾期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十份、挚友营公司盖章确认且麦成根签名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对账单一份(载明付款70000元,尚欠694903.36元,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挚友营公司出具的支票复印件两份(金额分别为70000元、81644元)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挚友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3259.3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挚友营公司,并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挚友营公司逾期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61325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麦惠萍作为挚友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挚友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挚友营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麦成根在挚友营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该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挚友营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挚友营公司支付货款613259元及逾期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麦惠萍、麦成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挚友营玻璃有限公司、麦惠萍、麦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货款613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银德玻璃有限公司; 二、被告麦成根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以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挚友营玻璃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17元,财产保全费3594.17元,共8568.3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挚友营玻璃有限公司、麦惠萍、麦成根负担。上述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江门市银德玻璃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依法退回8568.34元给原告,并由三被告补缴856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岳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妙玲 书 记 员 林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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