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向华,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志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代素花,女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代专海,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李春梅,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张志强、代素花、代专海、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代素花、代专海、李春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强、代素花、代专海、李春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500元,截止2020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6395.32元,本息合计105895.3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志强于2019年3月11日在东明农商行五营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设备,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20年3月10日,月利率11.74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代专海。该笔贷款止2020年8月17日结欠本金99500元,利息、罚息6395.32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张志强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违反合同约定。代素花系张志强的配偶,配偶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春梅系代专海的配偶,配偶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东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志强未答辩。 代素花未答辩。 代专海未答辩。 李春梅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东明农商行五营支行与张志强、代素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营支行借给张志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装修设备,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金额100000元内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7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如有担保)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其他相关费用。2019年3月11日五营支行与代专海、李春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代专海、李春梅为张志强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与五营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债权决算期届至包括合同第一项约定的债权决算期届至,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2019年3月11日,张志强与五营支行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贷转存凭证载明:五营支行借给张志强人民币100000元,贷出日为2019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78750‰。2019年3月11日五营支行将100000元借款给付张志强。东明农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6月21日张志强共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11375.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金融借款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东明农商行与张志强、代素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代专海、李春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东明农商行已按约足额向张志强发放了借款,张志强未按合同约定逐月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放后,张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11375.28元,故东明农商行要求张志强、代素花偿还下剩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贷出日为2019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本案涉案贷款的担保期限应止于2022年3月10日。故东明农商行于2021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代专海、李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代专海、李春梅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代专海、李春梅应在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代专海、李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志强、代素花追偿。东明农商行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东明农商行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志强、代素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息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借款本金99500元的利息、罚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偿还利息11375.28元应予扣减; 二、代专海、李春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合同债务在15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专海、李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强、代素花追偿; 三、驳回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张志强、代素花、代专海、李春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喜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