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方兴,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
指定辩护人杨胜娟,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刑诉〔20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方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于2021年7月19日集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方兴及其辩护人杨胜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索方兴酒后无证驾驶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西街往平塘县满仙方向行驶。22时09分,被告人索方兴驾驶该车行驶至平塘县50米处(小地名:平塘县老干局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平塘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索方兴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索方兴带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索方兴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86mg/100ml。指控被告人索方兴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索方兴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方兴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索方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方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索方兴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方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赵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现场照片;光盘3张;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鉴定文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索方兴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方兴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方兴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索方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方兴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无证驾驶。被告人索方兴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索方兴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索方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金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