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军红,男,****年**月**日出生,住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军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连军红在十四团塞上明珠小区17号楼1单元401室与张某、刘某某、王某某一起饮酒后,独自驾驶新NC××××号小型货车从17号楼停车场离开,倒车时将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撞倒,后驾车从该小区17号楼开至26号楼,被接警民警当场抓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连军红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88.84mg/100ml。经认定,连军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军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连军红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连军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军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军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