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莉,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学刚与被告马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室内木门。2019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7913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21日前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室内木门。2019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正常业务往来,兹:马莉欠徐学刚人民币17913元整(壹万柒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前,若逾期不还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欠款人:马莉,身份证号:×××,欠款人手机号:173XXXXXXXX、136XXXXXXXX、0951-XXXXX”。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学刚货款17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马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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