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
法定代表人: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徐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华、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华、徐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项下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现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程华以购买板材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2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7.6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21年4月24日还本。被告徐霞作为被告程华的妻子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和被告程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华、徐霞未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程华、徐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华以购买板材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20年4月24日被告程华与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电子合同,电子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华在本人手机银行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21年4月24日还本。被告徐霞作为被告程华的妻子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和被告程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华将借款利息结至2021年2月21日,下欠本金3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结婚证、委托划款扣款授权及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收支明细、结息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程华签订的电子借款合同,被告徐霞签署的借款人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程华、徐霞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华、徐霞本院合法传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华、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6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程华、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